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252號聲請人 王春樺 相對人 林阿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尚不能證明林阿寶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日通知聲請人陳報林阿寶可否至醫院進行鑑定,或須請醫師出診鑑定之地點為何及其他文件,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