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 江宏祥 前因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另案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 高文峯 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4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為證據,及補充「被告於108年5月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日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已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更正後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所犯之案件已含竊盜、搶奪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年內,即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本案竊盜罪等一切情狀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考,其於本院訊問中所自陳於案發前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其女友懷有身孕等生活狀況,及其本案竊盜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暨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其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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