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字第7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鋒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6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經過之公共場所,適告訴人 徐詠竣 騎乘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自由路右轉中華路2段時,因見被告闖紅燈而按喇叭示警,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比中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係指「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足以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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