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 陳中玉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被告 韓舒宇
林嘉琳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佳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呂佳叡(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於102年6月23日結婚。然於108年1月10日原告發現呂佳叡前往新店之欣園汽車旅館,原告遂偕同原告之父母前往該旅館現場攔下呂佳叡之車輛,發現車上除呂佳叡外還載有韓舒宇,且車上有沾有體液之衛生紙,因此,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嗣於東窗事發後,呂佳叡絲毫無悔改之意,復向原告謊稱其於108年1月15日與16日將前往花蓮出差,惟原告發現呂佳叡於108年1月16日入住花蓮藍天麗池飯店,並於隔日開車前往宜蘭,汽車定位更定位於泉湯motel,經原告前往查證後發現呂佳叡之汽車確實停放於該motel之停車場。且經原告發現,呂佳叡與 林嘉玲 曾於107年12月底、108年1月初討論花蓮、礁溪之景點行程,明顯呂佳叡係與林嘉玲早已計畫至花蓮及礁溪甜蜜出遊、共度春宵。參酌呂佳叡向原告多次謊稱其要前往宜蘭與其住在五結之客戶見面,且於107年間頻繁前往宜蘭、花蓮,惟其行車紀錄以及發票均有多筆位於礁溪即林嘉玲所住地點,二人份之餐飲消費、購物遊玩、停車發票,根本並非五結,足證兩人實係已為多次甜蜜出遊,假稱出差實為於外地巫山雲雨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職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及宜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本件均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再者,呂佳叡、韓舒宇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林嘉琳住所地在宜蘭市,亦經原告陳報在卷,此有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129頁、149頁),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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