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一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元,因恐被告屆期不清償債務,乃由被告提出由 劉正順 等人所簽發的支票十張為擔保,詎料被告屆期拒絕清償債務,經自訴人提示該十張支票,除了支票號碼PT0000000及PT0000000外,皆遭退票,或已是拒絕往來戶。而查被告明知上開支票根本已是拒絕往來戶,竟仍持以付款,足見其早已心存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綜右所陳,被告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不無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依法提出自訴。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自訴人曾對於同一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繫屬於該署,該署檢察官已著手偵查程序,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與筆錄等相關資料可稽。然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足參,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檢察官既已依自訴人先前所提起之告訴而開始偵查,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自訴人即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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