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5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至第五行「持向 黃春波 借款。詎料支票發票日將至前,甲○○已無資力清償對外之負債,除一再經由他人向前開支票之執票人乙○○要求暫勿提示支票外,……」之記載,應更正為「借給黃春波持向他人借款。詎料支票發票日將至前,甲○○因黃春波未還款,……」外,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春波、 張嘉長 於警詢之證述。
㈣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
㈤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二六○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
㈥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登字第○九
八○○○五六三三號函檢送之本案抵押權登記案件影本一件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四紙。
㈦和解書影本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二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並經檢察官同意,依被告二人所表明願受科刑之刑度,向法院求刑並為被告丙○○緩刑宣告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