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94年度偵字第11119號」應更正為「94年度簡字第2738號」、第10行「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係三親等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恐嚇之對象為其舅媽,亦即其家庭成員中之三親等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為恐嚇之內容、對被害人乙○○造成之恐懼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險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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