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A91104,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A91104,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96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1486號提存書(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3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楊宗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