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8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8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等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6年3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6年4月1日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96年4月1日(星期日)為假日,故以次日(96年4月2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96年9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吳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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