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有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情形:
⑴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4年9月
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確定;復於87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22日。
又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經減刑,並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不斷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中午11時、12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