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932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L○○癸○○子○○丑○○○寅○○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M○○N○○O○○○P○○○Q○○卯○○R○○S○○○T○○U○○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代表人V○○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為擴建臺北市老松國小工程之需,申請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地號等土地後,僅施作圍籬,未拆除地上物,難謂已依核准計畫使用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及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對需用土地人確實已依原核准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吳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