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10號原告甲○○
巷32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乙○○
巷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 陳志瑋陳品伶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共同設籍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弄○○號○號,惟被告自90年起即因工作不穩定,難有固定收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加以兩造間常因生活瑣事有所爭執,適92年9月間,陳品伶因上大學至台北市居住,陳志瑋則於軍中服役,斯時兩造因財務考量亦將共同居處房屋出賣,原告乃於92年9月25日間自行遷住娘家及現住處所,被告亦決定自行至大陸經商,而於92年9月間遷居被告之父 陳清河 位於台中縣○○鄉○○村○○鄰○○路26之1號之住處,是兩造自92年9月間起呈分居狀態迄今已5年,完全未再有實質之婚姻生活,故客觀上根本無法繼續相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造之婚姻顯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2年9月間分居迄今,當時伊患憂鬱症已10幾年,伊從大陸回來後,原告就叫伊搬回去台中,伊回台中也是為了孝養父母,這當中伊有與原告溝通,但原告不肯回去,伊還成全原告讓原告住在娘家,伊得憂鬱症原告都沒照顧伊,都是伊堅強的自己去就醫,應該是原告棄養被告,原告最近6年來才有工作,伊則自92年間在台中工作到現在,伊為了小孩有完整家庭才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70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志瑋、陳品伶,兩造自92年9月起迄今未同住,原告住在娘家即其現在住所,被告則住在台中之現在住所。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件為證及證人即兩造之女陳品伶到庭陳證無誤(見本院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又主張因被告自90年間起工作不穩定,且兩造常為生活瑣事時有爭吵,適陳品伶上大學外出居住及陳志瑋在軍中服役,兩造乃於92年9月間協議分居,各自居住迄今長達5年,未有實質夫妻生活等情,雖經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證人陳品伶證稱:兩造自92年9月分居到現在,當時兩造分居之原因,是因其上大學,其哥哥(即陳志瑋)去當兵,家裡經濟困難,就把房子賣掉,一方面爸爸(即被告)回台中住,媽媽(即原告)回外婆家住,這樣就可以不用租房子,爸爸媽媽分居這5年期間,雙方都沒有短期同住過,因為兩造分居之前常有爭吵已有蠻長一段時間,爭吵的內容有時是為了經濟,有時是哥哥的教育問題,有時是媽媽娘家的狀況,兩造的感情有問題,爸爸並不想分開,但媽媽也不想去台中家住,爸爸也不想留在外婆家,雙方彼此都不願去另一方那裡住,兩造分居是經過協調好的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甚詳,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兩造分居之原因相符。參諸被告既自承:伊係聽原告所言及為了孝養父母才搬回台中居住,並成全原告讓其住在娘家之情;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兩造均有工作乙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名片各1張在卷可憑,可知兩造年紀相當,均值中年且有謀生能力,則被告雖罹患憂鬱症,亦顯無必須由原告照護始可就醫或從事日常生活活動之情狀,自無非由原告照顧被告不可之理。是綜合上情,足證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及被告遷往台中之被告父親家中居住,確實已經過兩造達成協議,並非原告片面造成兩造分居之狀態,而兩造既均需工作,被告並有謀生及自行就醫之能力,則被告因所罹患之憂鬱症若有就醫需要,自得自行前往就醫,實無強人所難要求住在桃園之原告前往協助被告就醫之必要。是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係原告棄養被告云云,要無可採,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情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再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六、經查兩造於92年9月間,既因經濟困難、子女就學、從軍,及兩造之前已經蠻長一段時間時有爭吵,雙方均不願意前往另一方的父母家中居住等因素,致兩造協議分居迄今長達5年,期間雙方未曾有過短期同住等情,有如前述,足認兩造已經長達5年未有實質夫妻生活,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惟兩造卻均不願意互相讓步,找出一個可以協調折衷之共同生活方式,致雙方分居迄今,雖徒有婚姻之形式,但無婚姻之實質內涵,從而客觀上已難認原告或被告對雙方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兩造各別之行為均足使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衡量兩造之行為,雙方之有責程度尚屬相當,參照前開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是被告辯稱伊為了子女維持完整家庭不願離婚云云,仍不影響原告得據以請求離婚之權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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