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利用乙○○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號之住宅鐵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電漿電視一臺(價值臺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運該電漿電視離開,並在某跳蚤市場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警據報後在上址乙○○住宅內採得甲○○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堪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且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一次係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變賣贓物所得款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