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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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無視酒醉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害,仍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及公眾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機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非低之每公升0.76毫克,惟幸未肇事致造成人員傷亡,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在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