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 孫玉龍 、 薛清海 、王國宗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國立花蓮高中一樓平面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雖無重大前科,素行固非惡劣,惟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即有偏差,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價值非低,然遭竊後10餘日,已經警尋獲領回,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