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桂
王文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文桂、王文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蕭文桂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民國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王文娟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9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文桂、王文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
絡,於104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認為104年4月15日)駕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閒晃,於同日傍晚,共同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鏟子1把,至新北市○○區○○里○○道院後方許家墓園(下稱沐恩園),趁墓園看守人 陳胤吉 離開之際,推由蕭文桂持未扣案之鏟子挖取沐恩園觀景臺甫種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龍柏1株(高度約2公尺,「之」字樹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文娟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龍柏1株(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嗣管領人陳胤吉於104年4月17日發現樹木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證而循線查獲。
㈡蕭文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4年
5月27日另案通緝到案前之104年5月間某日夜間(起訴書誤認為104年5月29日前某日夜間),趁屋主 許文榮許秀連 平日未居住,僅假日期間始前往居住之機會,翻越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外部鐵門圍欄,再以不詳方式破壞房屋門扇、木門之門鎖,侵入上開住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罪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價值約20萬元,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許文榮於104年
5月29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證而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蕭文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王文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證人王文娟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陳胤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遭竊龍柏樹照片4張、三峽分局陳胤吉墓園工地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採驗之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7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10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蕭文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榮、許秀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許秀連手繪現場位置圖、三峽分局轄內許文榮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採驗之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10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桂於犯罪事實㈠竊取龍柏使用之鐵鏟1把,雖未扣案,衡情被告蕭文桂既係以鏟子挖取埋植樹立2公尺高之龍柏,堪認該鏟子為質地堅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以該房屋之不銹鋼門遭卸下竊取,木門喇叭鎖遭破壞痕跡等情(見偵卷第138、139、143頁),衡情非以金屬工具加以破壞而難以竟功,應認被告蕭文桂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為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
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桂翻越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外部鐵門圍欄,再以不詳方式破壞房屋門扇、木門之門鎖,並將不鏽鋼門1對、鋁門2個卸下竊走等情,業經證人許文榮證述在卷,並有竊案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36至
144頁),堪認被告蕭文桂係以踰越門扇並破壞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
㈡核被告蕭文桂、王文娟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蕭文桂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蕭文桂、王文娟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文桂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蕭文桂、王文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記錄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蕭文桂、王文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甚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被告蕭文桂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被告王文娟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蕭文桂、王文娟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文桂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蕭文桂、王文娟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蕭文桂竊盜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鏟子及不詳金屬工具,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龍柏│1株│└──┴─────────┴───┘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不鏽鋼門│1對│├──┼─────────┼───┤│2│鋁門│2個│├──┼─────────┼───┤│3│除草機│2臺│├──┼─────────┼───┤│4│瓦斯爐│2個│├──┼─────────┼───┤│5│噴射爐│1個│├──┼─────────┼───┤│6│白鐵製保溫桶│1個│├──┼─────────┼───┤│7│白鐵鍋子│1個│├──┼─────────┼───┤│8│烤肉機白鐵檯子│1個│├──┼─────────┼───┤│9│古床│1座│├──┼─────────┼───┤│10│八仙桌│1個│├──┼─────────┼───┤│11│教學用檜木、樟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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