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2566、2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於民國10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如下犯行:
㈠丙○○於104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自備之鋁棒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軀幹多處挫傷、肩及臂擦傷、足及趾擦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㈡丙○○為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予他人,亦明知林○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竟基於容任轉讓未成年之林○瑀取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04年8月22日晚間11時至翌日(23)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9l巷l6號3樓之套房內,以將約0.1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供己施用後,任由在場之林○瑀自行拿取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經警於另案對林○瑀製作筆錄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第92頁),核與證人乙○○、林○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署104年偵字第22358號卷第7至8頁、104年度偵字第25814號卷第6至
7頁)情節相符;就事實欄一㈠傷害罪部分,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林○瑀係00年0月0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兩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25814號卷第12頁、第13至14頁),是被告對未成年人林○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再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即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自我情緒管理及控制能力欠佳;又其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罔顧林○瑀係屬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未成年人,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瑀施用,足以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婚、入監服刑前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至本院審理期日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就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參酌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次數及對象僅有林○瑀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立法體例,實務上認係分則加重,即為獨立之處罰條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參照),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結果,已非法定刑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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