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抗告人 張慶誠 相對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票號NO.54720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03年11月23日、到期日期為103年12月18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建案工程之承攬,因相對人延遲支付工程款致上開工程停工,嗣兩造協調由相對人先就抗告人應收帳款支付14,643,827元,而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因下游廠商拒絕施工,兩造遂就上開工程協議委請第三方進行鑑定,在鑑定結果未定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自無兌現之義務,況相對人截至104年1月10日止,尚積欠抗告人工程款15,143,828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