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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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告 張家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蔡鍾興 被告榮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詹秉達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632,722元應予剔除,並將其中239,777元分配與原告,其餘分配與其他債權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分配金額6,978,617元應予剔除,並分配與原告及訴外人 薛秀菊 、 胡志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緣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原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分配金額為1,632,722元,嗣後更正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更正為6,978,617元,故原告具狀變更聲明,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8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主張大頂美公司積欠其本票債權本金53,170,436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本票債權係被告與大頂美公司通謀虛偽成立,應為無效。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明哲認識10多年,吳明哲與大頂美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楚涵 同居10多年,且收信地址相同,孫楚涵是吳明哲的操盤人頭,況且被告公司設址處與大頂美公司同址,系爭本票債權應係假債權真分配是無庸置疑之事。依據大頂美公司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已明載大頂美公司由吳明哲以110,000,000元承買,並有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及股東會議記錄,內文也記載吳明哲擔任大頂美公司董事長長達近3年,故一切顯示大頂美公司已是被告個人所擁有,至於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孫楚涵,僅是吳明哲之手套(即人頭)而已,此自民國96年1月17日吳明哲周轉困難時,係以其與大頂美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孫楚涵之印章亦由其保管乙節可看出上情。況且被告及大頂美公司皆早因無資金周轉而停業許久,何來那麼大的一筆資金往來?大頂美公司之抵押債務僅23,000,000元,若被告真有5,000多萬元借予大頂美公司,大頂美公司為何不償還抵押借款,高達5,000多萬元之借款係用在何處?大頂美公司應有資金流向交代(即銀行往來資料),否則被告此同謀掛勾,有如天方夜譚,對司法顯有輕視之冒犯。被告之財務一直困頓到捉襟見肘,96年間常透過原告,以吳明哲本人的支票向他人借錢,結果跳票連連,被告長期財務拮据,何來巨額款項可資借貸,顯然虛偽不實,而疑點重重,系爭本票債權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分配金額6,978,617元應予剔除,並分配與原告及訴外人薛秀菊、胡志林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明哲在96年間,其甲存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故吳明哲在94年之前,是否果真有陸續支付訴外人大頂美公司20,085,218元,已非無疑。訴外人大頂美公司負責人孫楚涵雖曾於偵查中提出訴外人吳明哲曾匯款至大頂美公司之56張匯款單,作為吳明哲曾給付大頂美公司20,085,218元之證據,但要刻意製造虛假之匯款紀錄,係一件非常容易之事,只要不斷重覆作匯款、提款、匯款、提款…之動作,即可達成,況且吳明哲當時是大頂美公司董事長,要做此動作實係輕而易舉。重點是吳明哲此筆20,085,218元之鉅款如何而來?大頂美公司陸續收到20,085,218元鉅款後,作何用途?係清償債務(明細為何)?抑或將之領出交予吳明哲再度匯款?不能僅憑吳明哲有56筆匯款之紀錄,即「推定」吳明哲確實有支付20,085,218元之鉅款予大頂美公司。另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函查結果,該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亦係大頂美公司之帳戶,既然同為大頂美公司之帳戶,為何要將大部分之金額自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然吳明哲確實有給付大頂美公司20,085,218元,作為向大頂美公司購買土地及廠房之定金,但事後係吳明哲無法再支付剩餘款項,而非大頂美公司違約不賣,違約之一方係吳明哲而非大頂美公司,依約應係由大頂美公司將吳明哲所支付之定金沒收,被告即無再持之主張權利之地步。
2、依訴外人大頂美公司與吳明哲於94年7月28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附件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條件)第5條第(4)點約定,大頂美公司之股東胡志林雖有義務將公司委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以農地農用方式移轉至吳明哲或其指定人名下,但在此同時吳明哲「亦應辦理」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手續。被告辯稱銀行貸款尚須胡志林配合完成捐地程序暨工業用地變更,但因胡志林均不願配合,故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云云,已擅自增加對胡志林之負擔,顯無理由自明。另依證人胡志林、 曹祐愷 之證詞可知,即使股東胡志林在未辦理過戶之前,買方吳明哲仍可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貸款,待申貸核准以後,在辦理過戶之同時辦理設定,然吳明哲自始至終均未曾向任何一個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貸款之手續,則賣方自得依上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本件買賣契約最終未獲履行,其違約責任應係在買方吳明哲,而非大頂美公司。大頂美公司負責人孫楚涵不但未站在公司立場,向吳明哲主張其違約,而將吳明哲自稱已支付之買賣訂金20,085,218元予以沒收(原告否認吳明哲有支付此筆20,085,218元予大頂美公司),竟違背其職務而自認係大頂美公司違約,棄全體股東之利益於不顧,以公司名義另行簽發一張同額之本票(即20,085,218元)交付吳明哲,作為大頂美公司之違約金,如此行逕除已構成刑事背信罪外,其所為之違法行為,對大頂美公司之全體股東不生效力。
3、依被告所提訴外人大頂美公司2005/8/4~2007/2/5之日記帳明細(下稱系爭日記帳明細),其中記載「其他費用,預收吳明哲土地款」之金額共計1,891,406元,然此部分不但未有任何支付明細及單據足資查證,亦不知實際上有無此筆支出或開銷?即使有,是否係大頂美公司所需支出?至今均無法查證,被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另證人薛秀菊雖證稱系爭日記帳明細所載94年10月11日15,625元之前係伊作帳,但證人亦無法說明在此之前之1,891,406元係用於大頂美公司之何事?在無從查證之情形下,原告仍否認其為真實。又系爭日記帳明細記載2005/10/14~2007/2/3,共計支出32筆顧問費60,000元及董事長津貼60,000元(合計120,000元×32=3,840,000元),然大頂美公司已在94年2月28日辦理停業,並於94年7月正式停工,公司既已辦理停業及停工,為何還要支付顧問費及董事長津貼?此不合常理自明,況且,到底有無此筆支出?此筆支出有無經過全體股東之同意?是何人擅自作決定要支付?至今均無從查考,故被告空言主張此支出係向吳明哲借支,不足採信。另系爭日記帳明細記載「土銀貸款利息支出」、「長期借款本息」部分共計支出4,119,799元,然到底有無此部分支出?尚待查證。即使確有此部分之支出,但大頂美公司負責人孫楚涵已於另案偵查中具狀稱:「大頂美公司向張家富借貸5,362,500元,用於支付96年1月3日土銀之貸款本息148,000元、96年1月4日土銀貸款本息1,093,421元、96年1月4日土銀貸款利息546,000元、96年1月26日土銀貸款本息1,624,422元…」等語,由此可證,孫楚涵既已自承在清償土地銀行之本息中,其中3,411,843元係向原告所借,但被告竟稱大頂美公司向土地銀行清償之本息,均係向吳明哲所借云云,明顯不實,更足以證明系爭日記帳明細內容係被告臨訟編纂之資料,顯然不實在。又關於系爭日記帳明細所載「2006/12/28應付帳款-中印煤炭1,000,00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然孫楚涵已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此筆欠款是向原告所借來支付,被告竟又稱此筆欠款是向吳明哲所借,已不實在。再者,證人薛秀菊已證稱94年12月1日之後之帳冊並非其所製作,在無會計之情形下,94年12月1日之後之帳冊如何製作?已有疑問,此部分之真實性已值懷疑。就被告主張大頂美公司向吳明哲所借13,000,000元中,至少有10,140,000元,不是無任何支出憑證或事實,就是向原告所借而支付,與吳明哲無任何關係,然孫楚涵竟為幫助吳明哲,提供不實之帳冊,企圖混淆事實,並違法以大頂美公司名義開立面額13,000,000元之本票予吳明哲,足證該2人涉嫌串謀侵吞大頂美公司資產,而影響到原告之權益,顯不足採云云。
(三)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分配金額6,978,617元應予剔除,並分配與原告及訴外人薛秀菊、胡志林。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訴外人大頂美公司所簽發之面額20,085,218元、20,085,218元、13,000,000元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64號卷證資料調查綦實,並為不起訴處分,且由系爭日記帳明細及匯款單可清楚看出,訴外人吳明哲自94年8月間起陸續幫大頂美公司支付員工遣散費、退休金,支付銀行貸款及貨款等,所代墊款項金額,經結算約為13,000,000元,故由大頂美公司簽發面額13,000,000元之本票交付吳明哲,吳明哲對大頂美公司13,000,000元之債權確實存在。另由證人胡志林、曹祐愷之證詞,足以證明「吳明哲確有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20,085,218元予大頂美公司」之事實,證人胡志林亦於99年6月2日刑事告訴狀中自承吳明哲已給付20,085,218元予大頂美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條件第5條第4項第2款約定:「本件買賣價格之成立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台南縣○○鄉○○段9-22、9-24、12-2
4、11、12-23號等五筆屬於工廠用地(因七十五年公司執行業務人員疏忽,而被編定為保護區目前正改為工業區),取得工業用地證明,地政機關已變更使用編定並註記於地籍謄本。」因此,大頂美公司及胡志林與六甲鄉公所簽訂捐贈協議書,約定大頂美公司與胡志林需捐贈臺南縣政○○○鄉○○段○○○○○○○○○○○號土地,以換取臺南縣政府變○○○鄉○○段9-22、9-24、11、12-23及12-24等地號土地為零星工業區用地,其○○○鄉○○段○○○○○○號土地係大頂美公司委託登記於胡志林名下,因嗣後未完成捐地事宜,致前○○○鄉○○段9-22、9-24、11、12-23及12-24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無法辦理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用地,系爭買賣契約自屬不能履行,大頂美公司自應給付契約所約定之20,085,218元損害金予吳明哲。又吳明哲因持有被告98%股權,即將其對大頂美公司之債權移轉給被告,並將系爭3紙本票移轉交付被告,被告自得持系爭3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大頂美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二)證人薛秀菊於94年11月1日即已離職,其證稱做到11月底云云,均非實在。證人薛秀菊另稱訴外人吳明哲支付之1,875,406元款項疑似吳明哲以賣掉公司廢鐵或其他柴油、打包機等公司資產的收入為款項來源云云,業據其自承僅係個人之推論,而無其他事證相佐,顯非事實。
(三)訴外人吳明哲係於94年6月3日請辭大頂美公司董事長乙職,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價格應係110,000,000元,因大頂美公司當時財務惡劣,無人願出手相救,吳明哲出於無奈不得已才購置公司資產,訂立買賣契約時,大頂美公司董事長並非吳明哲,吳明哲在94年7月28日後即陸續交付尾款,證人胡志林不可能諉為不知,且胡志林與大頂美公司之會計薛秀菊係同鄉,薛秀菊對胡志林言聽計從,吳明哲陸續給付尾款乙節,胡志林不可能不知情,當時未約定交付其餘買賣價金之時程,係因銀行貸款尚須胡志林配合完成捐地程序暨工業用地變更,但胡志林均不願配合,故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大頂美公司多次召開股東會,均係因胡志林阻撓而流會,大頂美公司往來帳目均掌握在胡志林及其妹婿 蕭哲勇 手中,胡、蕭二人只有在公司缺錢才找吳明哲調錢,也拒不讓吳明哲查帳,吳明哲欲查帳,胡志林即燒毀帳冊,並因此違反商業會計法遭判刑,大頂美公司停業時間為94年2月28日,員工資遣退休協調會日期為94年4、5月,胡志林均有參與並簽名,豈可諉為不知?大頂美公司停業後,尚須支付會計薛秀菊及 黃清泉 等人薪水,亦尚有積欠中印煤炭債務,以及員工退休資遣等債務,並非完全沒有其他開銷,這些均為胡志林所明知並參與其中,胡志林以其對大頂美公司有3,400,000元債權為由,要求吳明哲先支付清償,遭吳明哲拒絕,始拒不交付印鑑證明,而該筆3,400,000元債權之支票,係由會計薛秀菊填寫,並由胡志林妹婿蕭哲勇蓋公司大小章,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吳明哲曾要求胡志林舉證卻遭拒。綜上,證人胡志林之證述均係避重就輕或與事實不符,顯不實在,要無足採。
(四)證人曹祐愷身為代書,不可能不知道大頂美公司所有土地及委託登記於胡志林名下之所有土地,在未改編定為工業用地並註記於土地謄本前,以農業用地去申貸,根本估貸不到90,000,000元!證人曹祐愷稱接到賣方通知停止買賣云云,業據其改口自承該函沒有提到這件事,是其自己所臆測,證人曹祐愷已詳讀確認過系爭買賣合約條件,竟刻意忽略胡志林需配合辦理完成捐地程序及變更為工業用地之程序,而斷章取義、片面解讀,所為證述顯係偏頗不實。再者,證人曹祐愷從未向吳明哲提過申辦貸款乙事,所稱與吳明哲關於貸款之對答,純屬杜撰臆測。證人曹祐愷並未開立收據予吳明哲,吳明哲因證人曹祐愷尚未退還代書費16,000元,屢屢電催證人曹祐愷還款均不獲置理,迄今尚未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吳明哲於94年7月28日與訴外人大頂美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系爭買賣合約條件,約定由吳明哲向大頂美公司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六甲區(原臺南縣六甲鄉,下同)六甲段9-22、9-24、11、12-23、12-24地號等5筆土地,及委託登記在證人胡志林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10-36、3-6、1-17、1-15、12-5、1-10、10-1地號等7筆土地及其他資產,買賣價金為110,000,000元,並約定買方付予賣方之定金為20,085,218元;另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買方如違約不買或不按約交價款時,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給賣方沒收,若賣方不賣或不履行前列條約以及中途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買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又系爭買賣合約條件第5條第4項約定:「本件買賣價格之成立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①委託登記在胡志林之名下土地台南縣○○鄉○○段(1-15、1-17、3-6、10-36、1-10、10-1、12-5)必須以農地農用方式移轉至承買人或所指定者名下為要件,②台南縣○○鄉○○段9-22、9-
24、12-24、11、12-23號等五筆屬於工廠用地之土地(因七十五年公司執行業務人員疏忽,而被編定為保護區目前正改為工業區),取得工業用地證明,地政機關已變更使用編定並註記於地籍謄本……④移轉過戶之同時以承買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作為支出公司員工資遣費……。」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於100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大頂美公司、胡志林名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8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兩造於100年7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不動產於101年5月29日由訴外人 吳佳南 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7月3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1年7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1年7月25日聲明異議,並於101年8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2年3月6日更正分配表,原告分配金額為714,915元(含執行費及一般債權),被告分配金額為6,978,617元(含執行費及一般債權)等情,有被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合約條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916號卷〈下稱本院南簡卷〉第67頁、第68頁反面),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12日南院勤100司執吉字第38405號函檢附分配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先負舉證之責,待其提出一定證據而完成舉證責任後,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虛偽以系爭債權參與分配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明哲為大頂美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又大頂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楚涵與吳明哲同居多年,其僅是吳明哲控制大頂美公司之人頭而已,系爭本票債權僅係吳明哲與孫楚涵虛偽製造出來之假債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因吳明哲與大頂美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大頂美公司的資產,在簽訂契約書前,吳明哲已陸續幫大頂美公司償還20,085,218元的債務,遂以該債權作為購買大頂美公司資產之定金,後來大頂美公司沒有履約,依據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大頂美公司除應退還已收之價款外尚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賠償金,所以大頂美公司才會簽發金額為吳明哲先為大頂美公司償還的債務總額20,085,218元之本票1紙予吳明哲,並簽發另1張同面額本票作為契約違約金予吳明哲,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吳明哲又陸續幫大頂美公司償還債務,所以才簽發面額13,000,000元之本票1張予吳明哲;嗣後吳明哲將系爭本票均移轉予被告等語,是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提出一定之證據後,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為大頂美公司與吳明哲虛偽所製造之假債權。經查:
1、證人即大頂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楚涵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供陳:大頂美公司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吳明哲,係因吳明哲與大頂美公司簽訂契約書,要購買大頂美公司的資產,在簽訂契約書前,吳明哲陸續幫公司償還2,000多萬元的債務,後來大頂美公司沒有履約,所以其才將之前吳明哲為大頂美公司償還的債務總額20,085,218元簽發1張本票,另1張同面額本票是違約金,至於面額13,000,000元之本票1張,是簽訂契約書後吳明哲陸續幫大頂美公司償還債務的總額,還有一些吳明哲代公司償還的款項,其還未計算在本票金額內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卷第2122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4頁),核與證人即大頂美公司之董事兼廠長胡志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謂:94年7月大頂美公司以110,000,000元將大頂美公司之所有資產及債務賣予吳明哲,又其與另1名股東代表大頂美公司與吳明哲簽約,大頂美公司監察人 楊信生 也有參與該買賣,該買賣之定金為20,852,180元,因吳明哲當董事長時有匯錢給大頂美公司,大頂美公司開商業含利息給吳明哲,這些就當作買賣的定金等語,及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地政士 曹祐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於94年7月28日有幫大頂美公司作一件買賣案件,契約書係其擬的,契約附件係大頂美公司擬的,定金係吳明哲對大頂美公司的債權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第76頁反面、第77頁),復參以證人即大頂美公司之會計薛秀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吳明哲係以大頂美公司積欠其的借款、薪資及利息來抵應給付向大頂美公司購買土地的定金,這些帳目經其記載於帳目,亦已經全體股東會算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第192頁),被告並提出吳明哲匯款至大頂美公司帳戶之匯款明細暨匯款單影本56張及大頂美公司日記帳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7頁、第124頁至第158頁),是對於吳明哲匯款借予大頂美公司20,852,180元以清償債務乙節,除有上揭匯款單為證外,並經大頂美公司股東會算並由會計薛秀菊記帳明確;再者,參之上揭日記帳明細亦經大頂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楚涵確認係為大頂美公司之日記帳明細(見他字卷二第41頁);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虛偽之假債權云云,已難認有據。至證人薛秀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當時係由吳明哲拿錢出來支付大頂美公司之債款,但其不知道吳明哲錢係從哪裡拿來的,不過其知道當時公司有賣廢鐵之收入,並沒有將該賣鐵的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吳明哲可能拿賣鐵的款項去支付大頂美公司之債款;又上揭日記帳明細在日期94年10月11日之前之部分係其所製作,之後之顧問費、董事長津貼確定都不是其所製作,94年12月1日以後確定都不是其所製作,之前公司沒有顧問費,有董事長津貼,且公司只剩下董事長1人,沒有職員,其離職時只剩1名守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第192頁反面),惟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審理時證述:其係受雇於大頂美公司至94年11月底,又其係推測吳明哲拿賣鐵的錢去支付大頂美公司的債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第192頁反面),是其上揭證詞既係僅為證人之臆測,又其關於上揭日記帳明細之證稱顯多係針對其離職後之情形,惟其既已離職,衡情其是否尚瞭解大頂美公司內部財務之狀況,亦非無疑,是尚難逕以證人薛秀菊上揭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揭諸多主張吳明哲與大頂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楚涵虛偽製造系爭本票債權等節,則原告猶據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假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2、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係吳明哲遲未向銀行申請貸款,以致無法完成系爭買賣,是以,系爭買賣違約的是吳明哲,而非大頂美公司,大頂美公司不應給付違約金予吳明哲云云,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地政士曹祐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4年7月28日有幫大頂美公司作一件買賣案件,契約書係其擬的,契約附件係大頂美公司擬的,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5條第4項第4目之約定,移轉過戶同時應以承買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也就是過戶和貸款要一起辦,94年10月28日前吳明哲有請其辦理契稅申報,其於94年11月28日有發存證信函給雙方,但之後就接到大頂美公司委託 鄭慶海 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其與吳明哲,表示核報契稅的事情違反契約約定,請其不要再繼續辦而由雙方去磋商;之後因買方(即吳明哲;下同)沒有去申辦銀行貸款,違反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約款,以致賣方(即大頂美公司;下同)以此為由主張買方違約而發函通知停止系爭買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然觀之上揭大頂美公司由監察人楊信生出面委請律師於94年11月30日所寄發之臺南興華街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係載明:「……本件買賣契約,自簽約之後即風波不斷,雙方各指責他方有違約之情事,稽其原因,乃上揭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就如何履行條款,其先後順序及權義內容均未規定明確,至雙方互不信任之情形下,礙難各提出雙方應履行之給付,……為救濟合約書規範所生缺陷……僅向曹祐愷敬託……邀約雙方擇定日期及地點,重新簽立補充條款之合約,就雙方各有疑問及履行權義之先後順序及雙方應備之文件,再以文字明確約定清楚,避免再發生任何誤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因吳明哲未向銀行申請貸款而有違約乙節,且證人曹祐凱於本院審理時亦另證述:吳明哲未向銀行申請貸款以致違約乙事係其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尚難以上揭曹祐愷之證詞逕認吳明哲有未向金融機構申貸借款之違約;況證人即大頂美公司之董事兼廠長胡志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60幾年時因規定農地不能登記予公司名下,所以大頂美公司農地的部分登記在其名下,吳明哲有發函要求其移轉土地,其雖把所有權狀給吳明哲,但因吳明哲沒有付尾款,所以其沒有過戶予吳明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76頁),又證人曹祐愷於本院審理時亦另證陳:大頂美公司發函後,吳明哲還是希望其繼續辦理系爭買賣事宜,其告訴吳明哲對方律師來函說不能辦,沒有繼續辦理係賣方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據此,吳明哲當時非無繼續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之意思,再參以上揭存證信函所述,可知當時係因大頂美公司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暨合約條件,就如何履行條款,其先後順序及權義內容均未規定明確,而停止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乙節,則系爭買賣契約未能繼續進行,是否可歸責於吳明哲,並非無疑;復以,當時○○○鄉○○段○○○○○○號土地係大頂美公司委託登記於胡志林名下,所以當時曾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條件第5條第4項第2款約定,由大頂美公司、胡志林與臺南縣六甲鄉公所(改制後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下同)簽訂捐贈協議書,約定大頂美公司、胡志林捐贈臺南縣政○○○鄉○○段○○○○○○○○○○○號土地,以換取臺南縣政府變○○○鄉○○段9-22、9-24、11、12-23及12-24等地號土地為零星工業區用地,因嗣後未完成捐地事宜,致前○○○鄉○○段9-
22、9-24、11、12-23及12-24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無法辦理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用地,以致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4頁),復有上揭捐證協議書暨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未能繼續進行,尚難可歸責於吳明哲;據上,系爭買賣未能繼續履約非可歸責於吳明哲,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因故無法繼續履約,則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若賣方不賣或不履行前列條約以及中途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等情時,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買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大頂美公司除應退還定金20,085,218元外,亦應賠付20,085,218元之違約金;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大頂美公司並無因違約而簽發本票予吳明哲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3、況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規定。
查系爭本票業已由吳明哲轉讓予被告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縱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事實,然該等陳詞性質上應係屬代位大頂美公司以上揭主張為由提出票據抗辯,揆之上揭規定,該等抗辯亦無對抗被告公司之餘地。
四、又關於吳明哲匯款借予訴外人大頂美公司20,852,180元以清償債務乙節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調查大頂美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之假債權,則被告以系爭本票參與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後,經分配所得之金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4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所列被告分配金額6,978,617元應予剔除,並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薛秀菊、胡志林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