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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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浩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0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謝浩絃所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及超速直行,致與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王麒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於事故現場第一時間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遲至事故後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且其與目擊證人 蔡秀玉 所描述之肇事者年齡及身材亦有不符,調解期間曾經調解委員詢之騎乘何機車型號、廠牌以及本案事故如何發生之經過亦均交代不清,且含糊其詞,是其是否為本案肇事之行為人?抑或係冒名頂替者?顯有可疑;又被告於調解期間,態度不僅傲慢,且屢次放話刁難告訴人,並藉故增加調解次數,致使告訴人為此不僅得忍受因車禍導致之眩暈症狀外,還得多次向公司請假看門診及參與調解,疲於奔命,身心俱疲至極,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對此肇事部分漏未詳查,且率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予以酌減刑度,實有不當。再者,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機車尚未轉入忠孝路2段,並不在告訴人之視線範圍內,告訴人係確認對向無來車後,始放心迴轉,且既無來車,自無所謂應優先禮讓直行車之理。另依本案雙方車損部位而言,被告係機車車頭受損,告訴人機車則係機車車尾受損,且現場亦無被告高速行駛之煞車痕跡,兼以告訴人迴轉後之車道既無來車,更無需踩剎車閃避,足認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突然左轉,以致剎車閃躲不及而肇事一節與事證不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據其所述而為之鑑定意見自亦有誤。綜上,原審據此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犯後態度良好,以及本案係因告訴人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狀後,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然悖於事實,且量刑過輕,難收懲治之效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係104年1月22日晚上11時9分許,而告訴人係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員警則係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在上開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隨即於同日23時58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4291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第15至16頁、第1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半小時,即在告訴人就診之醫院接受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警詢時承認肇事,時空甚為密接,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頂替真正肇事人之嫌疑事實,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行為人係被告以外之人。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證人蔡秀玉於案發後曾目睹肇事機車騎士與1名40餘歲婦人交談許久,而該機車騎士為中等身材,不似被告身形壯碩,疑似原住民同胞云云(見他卷第47至48頁),然該證人對肇事者之身材、外型等描述均相當籠統,且未提及年齡,況體型是否壯碩,亦屬見仁見智,同難據此認定肇事者係被告以外之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無據。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8頁),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殊不因被告是否係在事故現場第一時間向警員坦認肇事而有異,故原審判決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同難憑採。
(三)再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忠孝路2段行駛內側車道左轉往中山北路154巷(應為「145巷」之誤,下同)4弄,當時忠孝路與中正北路口號誌為紅燈,不清楚怎麼發生車禍;伊沒看見對方車輛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忠孝路
2段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在中正北路154巷4弄時迴轉至對向車道,與對方發生車禍,對方是騎車走路或開車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反面、第31至32頁)。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案發時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忠孝路2段往力行路方向直行,對向1部機車突然由忠孝路2段左轉中正北路154巷4弄,伊看見時緊急煞車不及,就發生碰撞,第一次碰撞部位在前車頭等語;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騎乘機車沿忠孝路2段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在忠孝路2段與對方發生車禍,對方是騎乘機車從伊對向車道左轉等語(見他卷第17頁、第30至31頁),互核二人就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忠孝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自忠孝路2段左轉往中正北路145巷4弄口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又告訴人雖指稱其第一次接觸撞擊的位置在車後云云,然觀諸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機車係向左倒地,其機車係右側踏板下側車殼、前H底殼、H殼側板靠近右前車身部分毀損破裂,而其車尾部分並無明顯撞擊痕跡,被告騎乘之機車則係車頭受損(見他卷第21至25頁),故本件應係告訴人機車之右前側與被告機車之車頭碰撞肇事。從而,應可認定告訴人係於騎乘機車自忠孝路2段左轉往中正北路145巷4弄口行駛時,在忠孝路2段138號前其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倒地,故被告辯稱案發時其係騎乘機車由忠孝路2段往力行路方向直行,告訴人則係由對向之忠孝路2段左轉往中正北路145巷4弄行駛,兩車在忠孝路2段發生碰撞等情,應堪採信屬實。復參以被告既得以目睹告訴人由忠孝路2段左轉往中正北路145巷4弄口行駛之過程,則告訴人於左轉前,被告所在之位置應甚為接近忠孝路2段與中正北路145巷4弄口,始能看見告訴人之行車方向,故告訴人於轉彎前,若有暫停確認,應可注意到對向車道有被告直行之來車,惟告訴人卻未加確認,逕行在上開路口左轉,其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是原審判決認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並以之為量刑基礎之一,核無不當。
(四)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屬無據,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慧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