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治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田文治於警詢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2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拿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商品,然辯稱:當時伊忘記結帳,就朝門口方向出去,後遭賣場人員說伊有偷賣場東西,伊後來想想,伊有未結帳的東西放在嬰兒推車上,然後伊告訴賣場人員伊願意付錢,然後賣場人員說不用了,他要報警,然後伊東西就直接放在收銀檯桌上,伊就沒付錢離開了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邱鎮宏 於警詢證稱:我於107年7月22日11時43分許,在平鎮區坤慶路1號(家樂福賣場內)有民眾跟現場工作人員反映,有人疑似在竊取商品,當時我收到現場工作人員通報,賣場內有一對夫婦帶同一名女童,疑係有竊盜商品的行為,請我們安管員多加注意,得知後我以公司內之監視器調閱影像,發現該男子推著嬰兒車,男子有拿取賣場內之商品,但途經收銀檯時卻沒有出示任何商品向櫃台結帳,且已離開結帳管區的範圍(偵測感應區),即向出口欲離開,我於出口處將該男子攔下,開口詢問其是否有商品未結帳,該男子即返回收銀檯並自其所推的嬰兒車之置物袋內將竊取之物品拿出來,放於收銀櫃檯,開口跟我說「我現在結帳可以嗎」,我直接向其表明拿取商品未結帳離開賣場所設置的管制區屬竊盜行為,遭我們發現而要事後結帳,公司無法接受,該男子回應我「那我不買了可以嗎」,講完後直接推著嬰兒車帶著女童離開賣場,當下我開口要求男子留下來,但是他不理我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鎮宏僅係家樂福賣場之安管人員,其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怨隙,是其應無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況亦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證人即告訴人邱鎮宏之證述堪予採信。另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到店之顧客如要離開上開賣場時,均須經過結帳櫃台,然被告推嬰兒車從熟食區欲出賣場出口,經過收銀櫃檯時,卻直接繞過收銀櫃檯而離開賣場,未將所拿取之貨品取出結帳,其之竊盜行為明確。更況依卷附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證人邱鎮宏之警詢證詞,被告之妻 謝淑珍 在賣場內亦有選購多樣貨品並有結帳,可見被告夫妻至家樂福賣場之目的厥為購物,並確由被告之妻謝淑珍結帳,則被告並無挑選貨品後竟逕自遺忘結帳之理,其之上開辯詞,無足採信。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紅布朗有機枸杞1包、紅布朗有機紅棗1包、家福五花肉條1盒(價值新台幣488元),業已歸還被害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被告聲請本院將文書改投新竹光華街郵局第129號信箱,此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該項聲請無效。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30號被告田文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紅布朗有機枸杞、紅布朗紅棗各1包及家福五花肉條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488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嬰兒車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商店店員邱鎮宏發覺有異,在結帳出口外攔阻田文治,並向警方報案後查獲。
二、案經邱鎮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田文治固坦承取走上開枸杞、紅棗及五花肉條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鎮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列印畫面等在卷可稽,顯見當日被告未等候尚在店內熟食區購物之妻子,即刻意繞過結帳區收銀臺獨自離開,且於遭告訴人攔阻後,仍執意往大門方向離去,被告空言置辯忘記結帳,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枸杞、江棗及五花肉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鎮宏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