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被告張奕軍被告司娉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豪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奕軍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司娉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漆彈槍壹把、NIKON廠牌單眼相機壹台、拍立得相機壹台、隨身包貳個、行動電源壹個、車鑰匙貳把及皮夾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家豪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郭家豪於106年
9月3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盧秀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奕軍、司娉婷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尋找友人,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700巷100之5號時(下簡稱案發地點),發現該處所為民宿,認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向張奕軍、司娉婷提議進入該處行竊,而與張奕軍、司娉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由司娉婷先行下車進入該民宿,佯裝住宿以確認屋內狀況,司娉婷確認屋內無人在內後,返回車上回報郭家豪、張奕軍,郭家豪與張奕軍遂先後踰越該民宿圍牆進入該處所,司娉婷則留待車上把風。張奕軍在屋內徒手竊取 賴明愷 所有之漆彈槍1把,郭家豪則徒手竊取賴明愷所有之NIKON單眼相機1個、拍立得相機1個、隨身包2個(內有被害人賴明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簿1個)、行動電源1個、車鑰匙2把及皮夾1只【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0,000元】。郭家豪、張奕軍得手前開物品後,一同返回前開車輛,由郭家豪駕駛該車離開現場。郭家豪隨後將竊得之漆彈槍1把及NIKON單眼相機1個變賣,並將所得贓款與 司娉婷朋分 花用殆盡。嗣經賴明愷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證人張奕軍於警詢中證稱共同被告司娉婷共犯竊盜之事實,於108年3月5日審理時則證稱:「司娉婷完全不知情」云云(詳參後述,本院卷
129至134頁)。證人張奕軍於警詢所為顯然與審理中不符。經查,證人張奕軍未曾供述警詢過程中有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衡諸警詢所言,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他人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等外力干擾,憑此堪認渠等警詢中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渠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況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詰問。倘法院已依法傳喚拘提證人,然被告猶未能行使詰問權,而非可歸責於法院,且該證人先前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法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並非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若酌採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6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奕軍經審判中傳訊到庭,亦經交互詰問程序,業予共同被告司娉婷充分辨明之機會,且被告司娉婷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張奕軍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張奕軍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92頁背面、9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家豪、張奕軍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司娉婷固坦認有與郭家豪、張奕軍前往案發地點並進入該地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事實,辯稱略以:
「我沒有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是要竊盜,我下車是要問民宿價錢,郭家豪還跟我說,沒有他的允許我不能開車門,我才隱約知道。那時我探路完了」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郭家豪、張奕軍係臨時起意為本件竊盜行為,被告事前均不知情,事後知悉後,更因此與郭家豪在車上發生爭吵,被告司娉婷與被告郭家豪、張奕軍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司娉婷是否事前與被告郭家豪、張奕軍具有加重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經查:
(一)本件被告司娉婷於警詢中辯稱:「我與郭家豪、張奕軍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那時我單純想詢問當天一晚住宿價,我進入屋內後,因當時屋內無人,我呼喊三、四聲,「有人在家嗎?確認屋內無人,便回車上,郭家豪就詢問我情況如何,我回答,裡面沒人,他便將車停在民宿左前方小巷內,張奕軍說,走!我們下車。然後跟我說你在車上等我。當天是我和郭家豪、張奕軍要去案發地點附近找我們的朋友,途中剛好經過該房屋,我為了確認該房屋是否為民宿,我便請郭家豪回頭,才發現是民宿。應是因為聽我講裡面沒有人,便臨時起意。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偷,都是郭家豪、張奕軍要偷的」云云(參警卷第43-59頁);另於審理中辯稱:「我沒有一開始就知道,我是下車問價格,郭家豪還跟我說,沒有他的允許,不可以開車門,我才隱約知道(他們要偷東西)」云云(參本院卷第169頁背面)。此節與共同被告郭家豪於偵查中所稱:「我們路過案發地點的民宿,原本我們都有住民宿的習慣,叫司娉婷去問住一天民宿的價格」等語,關於何人起意進入民宿一節,兩人已屬有異。又共同被告張奕軍於警詢中供稱:「被告106年09月03日中午12時許,郭家豪開車載我和司娉婷說要去德和里和找朋友,剛好經過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
700巷100之5民宿、後來郭家豪說想進去那楝民宿看看有無他人,能否行竊,所以郭家豪就叫司娉婷先進去民宿假裝去問價錢,順便看看民宿內有無他人。後來司娉婷回來後跟郭家豪說裏面沒人,但是有一台約60吋的電視機可以行竊,郭家豪便轉頭問我說要不要進去行竊。我跟郭家豪說等一下,郭家豪便說怕等一下就有人會回來,但是郭家豪繼續在周遭查看該民宿周遭,然後郭家豪將車子開往民宿左前方有一條小巷子內停妥後,又再問我一次要否進去民宿內行竊,我就答應他了。」等語(參警卷第27-41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郭家豪開車載我與司娉婷經過恆春民宿,郭家豪問我說要不要進去偷裡面的東西,他就將車開往前面一個巷子,又再次詢問我要不要進去,後來他就把車子開出來巡視四周,司娉婷就說要下車查看有無人,他是要假借問住宿,其實是要看裡面有無人,所以司娉婷一開始是知道我們是要進去偷東西,因為他當時在車內,也有聽到郭家豪問我要不要進去偷東西,所以他也知道意思,所以他才說要進去裡面有無人,她在車上就有說她要問住宿,其實是要看裡面有無人,因為我們三人本來就沒有要去住宿。當時是因為郭家豪開車要去德和里找朋友。」等語,則被告張奕軍所供係被告司娉婷提議去民宿內問價格一節固屬一致,然就被告司娉婷進入民宿動機則屬不符。從而,被告司娉婷所辯既與共同被告張奕軍、郭家豪所述未盡相符,且被告郭家豪、張奕軍供述內容前後亦屬不一,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事實,不能據採被告郭家豪、張奕軍之供述而逕為被告司娉婷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日系爭民宿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摘要如下:
1、勘驗檔案名稱: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va)。
┌───┬──────────────────────┐│光碟播│勘驗內容││放時間││├───┼──────────────────────┤│00:00│一、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至│20:00,地點為一民宅(villa)門口。(頻││02:28│道二)│├───┼──────────────────────┤│02:29│一、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至│:22:29時,畫面左側出現一台深色小客車行││03:47│駛經過該監視器畫面。│││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22:33時,該台深色小客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三、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22:43時,該台深色小客車倒車行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於13:22:52停止在民宿門口後,│││13:23:02該車輛又向前駛離,13:23:09又停於│││民宿門口,車輛在該處滯留,約三至四秒鐘,│││車輛再緩緩往前行駛,車輛完全離開監視器畫│││面時,錄影時間顯示為0000-00-00,13:23:│││36,完全消失於畫面中。(頻道二)│├───┼──────────────────────┤│03:48│一、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至│:24:02時,原深色小客車再度從監視器畫面││04:07│右側行駛經過於監視器畫面,並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24:08時,│││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頻道二)│├───┼──────────────────────┤│05:10│一、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至│:25:11時,畫面左側出現原深色小客車行駛││06:51│過該監視器畫面左側。│││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25:14時,該台深色小客車停止,並從副駕│││駛座下來一位身穿連身裙之女子(即本案被告│││ 司聘婷 ),走向該民宅。│││三、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25:20時,本案被告司聘婷,推開民宅之門│││走入民宅內。此時,該台深色小客車停在門口│││未駛離。│││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26:16時,本案被告司聘婷,從民宅內走出│││並走向該深色小客車坐上副駕駛座。│││五、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25:42時,該台深色小客車向右駛離監視器│││畫面。(頻道二)│└───┴──────────────────────┘
2、勘驗檔案名稱:XVR_ch5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va)。
┌───┬──────────────────────┐│光碟播│勘驗內容││放時間││├───┼──────────────────────┤│05:24│一、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至│:25:29時,畫面左側出現一身穿連身裙之女││06:22│子(即本案被告司聘婷)走向民宅,並四處張│││望,走進畫面左側,四處張望後離去。│││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25:56離開民宿吧台區,沿著原來走道離去│││時,13:26:06折回踏入民宿草皮區,在進入吧│││台區張望後。│││三、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26:10時,即本案被告司聘婷又回頭,折│││返原走道離去。走出民宅,消失於畫面中。(│││頻道五)│││三、郭家豪進入的位置為玻璃門,張奕軍進入的位│││置與司聘婷進來查看的位置相同。│└───┴──────────────────────┘
3、檔案名稱:XVR_ch6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
00.dav),勘驗結果略以:┌───┬──────────────────────┐│光碟播│勘驗內容││放時間││├───┼──────────────────────┤│00:00│一、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至│:20:00,地點為一民宅。││05:30│(頻道六)│├───┼──────────────────────┤│05:31│一、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至│:25:29時,畫面左側出現一身穿連身裙之女││06:27│子(即本案被告司聘婷)走向民宅,並四處張│││望。│││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25:38時,左右張望,13:25:48身體探入民│││宅房間,13:25:53時離開。│││三、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26:06時,本案被告司聘婷又從草皮方向走│││向民宅。│││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26:10時,本案被告司聘婷又回頭走出民宅│││,消失於畫面中。│││(頻道六)│└───┴──────────────────────┘
4、勘驗檔案名稱: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光碟播│勘驗內容││放時間││├───┼──────────────────────┤│08:04│一、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至│:28:04,從畫面右上方有一名男子攀爬圍牆││08:16│進入該民宅,該名男子(即本案被告郭家豪,│││未戴帽子,經司娉婷確認)身穿深淺相間花色│││T恤、深色短褲、夾腳拖,小跑步,消失於畫│││面下方。手上並無任何東西,亦未戴帽子。│││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28:11,從畫面右上方又有一名男子攀爬圍│││牆進入該民宅,該名男子(即本案被告張奕軍│││,經司娉婷確認)亦身穿深色T恤、深色短褲│││、藍白拖,左手摀住嘴巴,消失於畫面下方。│││手上並無任何東西,亦未戴帽子。(頻道三)│└───┴──────────────────────┘
5、勘驗檔案名稱: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勘驗結果略以:
┌───┬──────────────────────┐│光碟播│勘驗內容││放時間││├───┼──────────────────────┤│08:01│一、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至│:28:01,從畫面左上方有一名男子攀爬圍牆││08:21│進入該民宅,該名男子(即本案被告郭家豪)│││身穿深色T恤、深色短褲、夾腳拖,消失於畫│││面上方右側。本案被告郭家豪手上並無任何東│││西,亦未戴帽子。│││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28:10,從畫面左上方又有一名男子攀爬圍│││牆進入該民宅,該名男子(即本案被告張奕軍│││)亦身穿深色T恤、深色短褲、藍白拖,左手│││摀住嘴巴,消失於畫面上方右側。本案被告張│││奕軍手上並無任何東西,亦未戴帽子。(頻道│││四)│││三、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13│││:32:42,本案被告郭家豪、張奕軍先後攀爬│││同一侵入之圍牆處離開民宅,13:32:59完全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頻道四)│└───┴──────────────────────┘
6、綜上開勘驗所見結果如下:
(1)被告郭家豪、張奕軍、司娉婷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之時序如下:
①於106年9月3日下午1時22分29秒,順向行經案發地點。
②該車於106年9月3日下午1時22分43秒倒車返回案發地點,於106年9月3日13時23分02秒駛離。
③106年9月3日下午1時22分02秒後,該車倒車返回案發地點,於106年9月3日下午1時23分36秒駛離。
④該車於106年9月3日下午1時24分02秒自對向車道駛至案發地點。
⑤於106年9月3日下午1時25分11秒,該車順向行經案
發地點,106年9月3日下午1時25分14秒,被告司娉婷下車走入民宅。
⑥被告司娉婷於106年9月3日下午1時26分16秒自民宅
走出朝車前去。被告司娉婷於民宿內停留約1分2秒。⑦被告郭家豪、張奕軍於106年9月3日下午1時28分4
秒攀爬民宿圍牆入內。兩人於被告司娉婷離開民宿1分鐘52秒後,進入民宿。
⑧被告郭家豪、張奕軍於106年9月3日下午1時32分42
秒,攀爬同一民宿圍牆離開。被告兩人在內搜刮財物時間約為4分38秒。
(2)自上開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見:被告等人車輛行經該處後,倒車觀看後又迴轉,多次在此駐足,後渠等車輛又行經該處時,被告司娉婷即行下車進入民宿,被告司娉婷於上開民宿內,神情左顧右盼、四下張望,且停留時間達1分鐘有餘,甚於離去民宿前,尚踏入民宿草皮,仔細觀看民宿另一處確認有無人在內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故被告司娉婷辯稱:
「當時屋內無人,我呼喊三、四聲,「有人在家嗎?」確認屋內無人,便回車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再被告司娉婷進入民宿內(參編號⑤),被告司娉婷在民宿內滯留約1分鐘2秒後(參編號⑥),旋返回車內,1分48秒後,業已自監視錄影畫面錄得被告郭家豪、張奕軍攀爬圍牆侵入住宅(參編號⑦)。從而,可信被告司娉婷一上車後,被告郭家豪、張奕軍未久即行下車,被告等人行動時間緊湊,此舉適與共同被告張奕軍於警詢中供稱:「剛好經過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700巷100之5民宿、後來郭家豪說想進去那楝民宿看看有無他人,能否行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郭家豪開車載我與司娉婷經過恆春民宿,郭家豪問我說要不要進去偷裡面的東西,...後來他就把車子開出來巡視四周,司娉婷就說要下車查看有無人,他是要假借問住宿,其實是要看裡面有無人,所以司娉婷一開始是知道我們是要進去偷東西」等語、被告郭家豪於最後一次審理中供稱:「在車子徘徊時,就有跟司娉婷說要行竊,她沒有說甚麼。從頭到尾都是我要司娉婷進去看情況」等情相符。顯然被告郭家豪、張奕軍於本院最後審理中之供述與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相符,足信為真。
(三)再被告司娉婷戶籍在滿州鄉、被告張奕軍戶籍在恆春鎮,有兩人戶役政資料可佐,與案發地點相去無遠。另被告郭家豪與被告司娉婷已交往一年多,平日住於高雄市。於10
6年11月間,兩人因施用及持有毒品同遭警方查獲,兩人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此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司娉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被告郭家豪、司娉婷 台灣 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9-72頁)。被告郭家豪自承,渠之薪資不足供應其與被告司娉婷日常花用及施用毒品所需,甚案發時,兩人已積欠租金,被告張奕軍亦缺錢花用等語,此為被告三人認識至明。從而,案發日,被告郭家豪、張奕軍、司娉婷已無錢至案發地點住宿,況被告郭家豪平日與被告司娉婷租屋住居在高雄,被告司娉婷、張奕軍又屬案發地點附近之住民,更無住宿之需要。況案發當日,被告郭家豪、司娉婷與被告張奕軍均係擬共同前往 尤健旭 住處喝酒一節,業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供述一致,渠等更無至民宿住宿之需求。此節即核與被告張奕軍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三人本來就沒有要去住宿,當時因為郭家豪開車要去德和里找朋友」等語相符(參偵卷第73-81頁)。綜上,被告郭家豪、司娉婷既已需錢孔急、衡情,就其資力、偶經案發地點之原因及地緣,渠等訪友完均無在案發地點住宿之可能。故被告司娉婷進入民宿,乃為假藉其女子身份,先入內一探案發地點虛實,以備被告郭家豪、張奕軍從容著手,應屬灼然。
(四)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龍水 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竊盜案指認紀錄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份、案發現場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0000-00車輛詳資料報表、警員 朱品丞 製作之被告郭家豪等三人涉嫌觸犯刑法加重竊盜罪案美浦Villa內部現場圖等附卷可參,被告郭家豪、張奕軍、司娉婷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郭家豪、張奕軍、司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家豪、張奕軍、司娉婷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營生,竟藉由被告司娉婷懷孕女性之身份,佯裝詢價,先前往查探地形,再由被告郭家豪、張奕軍侵入住宅方式竊盜,不僅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更使居住安全受到威脅,實屬非是,且犯後被告司娉婷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其等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被告郭家豪為首先起意竊盜之人,被告張奕軍、司娉婷參與犯罪程度相當,犯後所得由郭家豪變賣支配。被害人表示損失約6萬元(見警卷第61-65頁);以及被告郭家豪、張奕軍職業均為粗工、經濟不佳、學歷為國中、被告司娉婷職業為家管、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上引被告郭家豪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郭家豪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本案被告郭家豪前均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而入監服刑,未曾因財產犯罪涉案,就本件竊盜案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郭家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郭家豪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郭家豪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郭家豪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郭家豪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郭家豪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係為被告郭家豪實行該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二)被告張奕軍一再供稱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參諸被告張奕軍自警詢時起辯論終結時止,均自白竊盜犯行,幾未推諉,實無諉稱並無犯罪所得之必要,爰認定被告張奕軍並無犯罪所得。
(三)被告郭家豪所竊得之物品均由被告郭家豪變賣後支配使用(供自己或家用),業據被告郭家豪供陳無訛,核與被告司娉婷所述大致相符,衡諸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司娉婷分得犯罪所得,爰亦認定被告司娉婷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仲敏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