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告 曹金童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被告 羅雪莉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告 曹柯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曹金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曹金童及曹柯淑媛原以原告身分共同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曹金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 曹家榮 名下,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因曹家榮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死亡而告終止,爰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原告曹金童與曹家榮於106年3月18日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曹柯淑媛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由原告曹金童追加曹柯淑媛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核原告曹柯淑媛撤回起訴部分,被告羅雪莉既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曹金童前揭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爭執,且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92年3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
158萬元購買,然因自身從商,不願額外負擔債務而影響信用,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長子曹家榮名下,嗣曹家榮於
106年9月29日死亡,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即因而消滅,而兩造均為曹家榮之繼承人,被告自應繼承系爭房地之返還義務。又兩造與曹家榮及家人曾於106年3月18日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家庭會議),會中伊與曹家榮業已就系爭房地贈與一事達成合意,伊亦得本於贈與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之,為此,爰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羅雪莉部分: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曹家榮,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因斯時曹家榮尚在就學遂由原告保管,且曹家榮顧及倫理關係而未向原告索討,至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曹家榮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縱認曹家榮於系爭家庭會議中表明贈與之意,然於系爭房地權利移轉前,伊亦得撤銷之,而伊已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亦不得依贈與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曹柯淑媛部分:伊願意返還,請依法審酌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曹柯淑媛為曹家榮之父母,被告羅雪莉則為曹家榮之配偶,曹家榮於92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曹家榮於106年9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曹家榮之繼承人,被告羅雪莉並於106年12月11日已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曹家榮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縱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亦得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究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游雪娥 所有,嗣由原告以158萬元向游雪娥購買,並於92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合併更名為渣打銀行)支票存根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9頁),固足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地出資購入者無訛,惟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家庭會議對話錄音內容所載:「……(曹金童):財產,財產。(曹家榮):對,對,現在要講。(曹金童):要清楚得很,因為有一間不動產是爸爸給你的,你可以處理。(曹家榮):那間的話我沒有意見,我今天也是,我之前也是那個部分我先講,財產,好爸爸要直接切財產,那我就先講,在……我現在在台中住的那間房子是爸爸的名字,然後目前名下的那個房子,是在同安街五樓那間(本院按:即系爭房地)是我的名字,都是爸爸買的,那那間房子我也是希望可以先把它做名字上面的轉移,看是要轉給 曹昌玉 還是誰,都沒關係,然後我現在手頭上的現金…。(曹金童):等一下,給誰都沒關係?(曹家榮)由爸爸決定。(曹金童):你的太太沒有意見嘛?(曹家榮):沒有。(羅雪莉):沒有。(曹金童):沒有意見?(羅雪莉):對,沒有意見。(曹家榮):由爸爸決定。(曹家榮):對。(羅雪莉):是。(曹金童):這有關係的,財產我要處理一下,關係,不會跟你空口講白話,你們都同意,我決定你都沒意見。(曹家榮):我只希望假如……(曹金童):由原贈與者處理,對嗎?(曹家榮):對。(羅雪莉):嗯。……(曹金童):你自己寫,來,把他寫上去,第三頁後面的方格上補充,白紙上面補充,如果曹家榮有兒子女兒,我把台中的房子過繼給他,請他把同安街455巷3弄6號之4的五樓還給爸爸,就這樣子,這是今天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見斯時原告係因曹家榮病重而就曹家榮之財產處置一事討論,倘系爭房地果如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在曹家榮名下,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又何需於系爭家庭會議中數次提及要求曹家榮同意處置系爭房地?此反適足證明原告於92年購入系爭房地並指示登記予曹家榮名下之真意確為贈與,應甚明顯。至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然持有權狀之原因多端,或因代實際所有權人保管,或因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供之為擔保,甚或不法取得,均有可能,並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自不足據此推認原告與曹家榮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與曹家榮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三)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人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如前述,原告雖未能證明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為真,然曹家榮確已於系爭家庭會議中表明將系爭房地全權交予原告處理,其用語雖係「還給爸爸」等用詞,惟曹家榮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在不諳法律之情況下,就返還或移轉系爭房地之區分確有混淆之可能,惟仍無礙於其與原告就無償給予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即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是依上揭說明,自足堪認贈與契約業已成立。至被告羅雪莉雖辯稱於系爭房地權利移轉前業經撤銷贈與云云,惟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贈與之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贈與人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羅雪莉自不得撤銷之,從而,被告羅雪莉本於曹家榮之繼承人地位辯稱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即屬無據。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曹家榮間就系爭房地既存有贈與契約,業如前述,又曹家榮已於106年9月29日死亡,曹家榮之繼承人即兩造就贈與契約所負履行義務,即屬公同共有債務,又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已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而原告所繼承部分因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而消滅,是原告基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曹家榮所││├───┬────┬──┬─────┤├─────┤遺遺產之││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桃園市│桃園區│新埔│411-1│空│2,459.00│9萬分之│││││││白││1121│└─┴───┴────┴──┴─────┴─┴─────┴────┘┌─┬───┬────────┬───┬────────────┬───┐│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曹家榮│││││樣主要├──────┬─────┤所遺遺│││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產之權││││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利範圍││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750│桃園市桃園區新埔│5層樓│5樓層:91.70│陽台:│全部││││段411-1地號│房鋼筋│合計:91.70│13.40││││├────────┤混凝土│││││││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造、住│││││││街455巷3弄6之│家用│││││││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