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390號、第53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宇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肆點零伍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宇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8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楊宇浩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驗前合計毛重4.0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4.0574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楊宇浩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65公克)、吸食器1組,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復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宇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8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9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9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2、58頁、107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9、36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26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於附命緩起訴處分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扣案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5頁反面至6、50頁、偵查卷二第1、6頁反面),足認員警於對被告查獲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漢 」之男子所提供(見偵查卷一第6頁反面、49頁反面、偵查卷二第7、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提供其毒品上游者之姓名為「林秀龍」等語云云(見本院10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迄本案審結前,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上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辯稱有供出上游云云,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一第5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2個,驗前合計毛重4.0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4.0574公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6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8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桃園市政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9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2、28至29、31、59頁、偵查卷二第13至14頁反面、16、19、37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