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需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夏需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夏需誠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需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使用之帳戶,以供詐欺者施用詐術,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後,持以向本案被害人 呂錫彬 詐取新臺幣(下同)16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念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念及被告自陳現無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107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6頁反面),即被告迄今尚未彌平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存摺未經扣案,而卷內亦無資料足證該等物品仍存在,且該帳戶業經列管,酌以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953號被告夏需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需誠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阿偉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夏需誠所交付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呂錫彬訛稱其為梁姓友人,因跟朋友處理事情需要用錢,向呂錫彬借款,致呂錫彬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21分,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中華郵政三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夏需誠上開帳戶內,並於同日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及轉出之方式提領一空。
二、案經呂錫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夏需誠於警詢時之│被告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供述│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偉││││」之事實。│├──┼──────────┼───────────┤│2│告訴人呂錫彬於警詢時│前揭詐騙集團訛稱為其友│││之指訴│人,需要用錢處理事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3│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6│1.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確為│││年1月17日中管字第│被告申辦之事實。│││0000000000號暨被告新│2.告訴人確有於105年12│││開戶專用表格、郵政存│月15日,匯款16萬元至│││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且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4│告訴人呂錫彬提供簡訊│1.告訴人確有於105年12│││內容之翻拍照片影本2│月15日,匯款16萬元至│││張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書1紙│實。││││2.詐騙集團成員確提供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夏需誠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惠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