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稅簡字第49號原告 陳炯榮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7年10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0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107年7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07年10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0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107年7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27571號復查決定),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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