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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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2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告 張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月13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10.8%計算,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8月14日止尚有本金664,2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萬泰銀行依其向原告投保之信用保險請求原告賠付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萬泰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萬泰銀行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