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59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宜芳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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