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林麗真
被   告  潘怡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怡佩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辦汽車
貸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
1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3,11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11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自屬有據,惟依修正後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110年7月20日後法
定最高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法定最高利率之調降對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約定,而於民
法第205條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是原告請求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逾越年息16%之請
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
於當事人之主張。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主張違約金部分,雖與契約約定相符,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獲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達19%、16%,而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
算,已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後段所請求之違
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111元及自95年4月
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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