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242號

原告 黃金

訴訟代理人 黃敏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清和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將「甲○○」列為被告,惟所記載被告「甲○○」之住址「雲林縣○○市○○里○○街00號」,經本院送達結果為寄存送達於斗六派出所,並未有人領取,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亦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故本院無法特定其為何人,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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