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09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曾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52,036元(含本金43,48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兩造間之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20萬元,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分36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75%計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66,828元未為給付。嗣臺東銀行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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