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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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徐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未
清償之剩餘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另收
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84,594元(含本金44,491元)及相
關利息、手續費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94
元,及其中44,491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
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
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前開借款之本金、利息
,應屬有據。惟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按月計算之手續費,然並未具體
說明其因被告遲延還款,除利息損失外,另有因此支出費用
或受有何種損害,其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除利息外尚需按月
給付逾期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其
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