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16號聲明人 林梓安
林寶 琂 林寶琟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林志昇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梓安、 林寶琂 、林寶琟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志昇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及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6日死亡,而聲明人林梓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之事實,有本院職權調查其戶籍資料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林梓安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應於109年2月6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查109年2月6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而聲明人林梓安卻遲至109年2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林梓安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林寶琂部分,因其與被繼承人無血緣關係,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應予駁回;末就聲明人林寶琟部分,因其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張媛潔 代為意思表示,然查本件確係聲明人林梓安代為聲明,顯不合法,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