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3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豐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豐源與 李俊德 因細故起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4時56分,在臺南市○區○○路○號「豐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垃圾款」(臺語)辱罵李俊德,足以貶抑李俊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俊德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豐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2、73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至9頁、2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24至25頁、偵一卷所附證物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復無其他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被告身為公司董事長,公然在眾多同事面前辱罵告訴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更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罰金6,000元,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處之,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其人格受損,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在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用語、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供查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公然侮辱罪,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資參佐(簡上卷第45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