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增列「吳文欽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與永大路二段交岔路口」、「吳文欽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並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欽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另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一0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一二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為免重複評價,及被告同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已如前述加重其刑,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劉稚玲 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63號被告吳文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欽於民國108年9月8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區○○街行經與永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永大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由劉稚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稚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稚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稚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8-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敬d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