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在臺南市○○區○○路上之工地與同事共飲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路上之工地與同事共飲保力達藥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歷此程序後,竟仍不思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0號被告王進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安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9年2月18日13時許起至16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上之工地與同事共飲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王進安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19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安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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