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辦理登記結婚前,即與被告同居,並因而懷有身孕,兩造遂在未結婚之情況下,書立以雙方父母為主婚人,另 簡銀柱 、 蔡月霞 分別為證婚人、介紹人,記載93年10月27日在住宅舉行結之結婚證書,持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因以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婚姻無效。
二、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依法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學理見解之結論,亦同(如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05年5月版,120至123頁、112至117頁)。再者,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0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等判例意旨甚明。
四、本件兩造實未曾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法定結婚要件之行為,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所為之自認,固不生自認之效力,惟非不得作為自由心證之參考,上開事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母乙○○、丁○○○到院證明屬實,與兩造不爭之事實相符,並有相關戶籍謄本、上開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則本件兩造根本未結婚,僅有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從而,依上項之說明,兩造間「戶籍上登記之婚姻」實不成立,而原告既因有此戶籍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得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應予如主文第1項之判決。至於原告雖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上開婚無效,此乃同一上開事實,究竟屬婚姻無效之訴抑或婚姻不成立,乃屬法院依職權適用事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法律上陳述之誤解,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亦不能因其法律主張錯誤,否定其本件訴訟權利主張之真意而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