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59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高雄市○○區○○路○○巷○號北國洋行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大江中壢分公司)專櫃之業務員,負責出售專櫃衣物及收取客戶給付之金錢或接受客戶以信用卡消費,職務上每日並需製作「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收銀台結帳單」(下稱:收銀台結帳單)及「愛琴海洋行北國洋行專櫃日報表」(下稱:專櫃日報表),分別繳回或傳真予大江中壢分公司及北國洋行,以供北國洋行於彙整後作為向大江中壢分公司請款之依據,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專櫃日報表記載之刷卡筆數,應與如附表所示收銀台結帳單刷卡筆數相同,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在大江中壢分公司北國洋行專櫃內,將刷卡筆數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並將前開專櫃日報表及收銀台結帳單,分別傳真或繳回北國洋行及大江中壢分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國洋行及大江中壢分公司對於帳務管理及核帳請款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鄭正珠 之指訴及專櫃日報表、收銀台結帳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所製作之收銀台結帳單及專櫃日報表雖有刷卡筆數不符之情形,但刷卡之總金額與銷售貨品之總金額是相同的,因為有些客人為了換取信用卡之贈品,會要求將同一筆消費金額分多次刷卡,其認為只要銷售總金額與刷卡總金額相同就沒有問題,所以會依客人之要求將同一筆消費金額分筆刷卡,其並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㈠對照卷附收銀台結帳單與專櫃日報表之記載,被告所製作之
上開二種文書間固有如附表所示刷卡筆數不符之情事,惟刷卡總金額則均屬一致,並無短少之現象,是被告所稱其向大江中壢分公司刷卡報帳之總金額與回報北國洋行之銷售總金額並無差異等語,堪信屬實。
㈡另依告訴人乙○○即北國洋行於刑事告訴狀所載:依工作規
定被告就其經手消費者之現金交易或刷卡交易者,每日皆須據實製作明細表繳回大江中壢分公司以為告訴人據以請款之用,且須另外傳真一份相同內容之當日營業之明細表予告訴人知悉存查,待當月業績暨績效整理後方全數寄回備份營業明細表予告訴人,以與大江中壢分公司核對請款等語觀之,被告所製作之收銀台結帳單係告訴人憑以向大江中壢分公司請款之資料,其上所載之總營業金額若無錯誤,大江中壢分公司即應依該月之總營業額扣除約定之成數後,將款項支付予告訴人,準此,刷卡之筆數與告訴人得以向大江中壢分公司請款之數額並無關聯性,而被告所製作之專櫃日報表上所載之總營業額與收銀台結帳單所載之總營業額係屬一致乙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無論依何種報表計算,其能向大江中壢分公司請領之金額均屬相同,並不因專櫃日報表與收銀台結帳單上所載之刷卡筆數不同,而影響告訴人請款之金額。此外,觀諸卷附大江中壢分公司製作之月結對帳單,其內容亦僅記載專櫃當月每日之現金營業額、信用卡營業額、禮券營業額、抵用券營業額及每日營業淨額等資料,且載有「抽成方式:純抽成總額」、「抽成率18%」等文字,並未記載信用卡之刷卡次數,由此益徵大江中壢分公司確係將告訴人專櫃當月之總營業額扣除18%之抽成後,將所剩餘82%之總營業額交付予告訴人,顯見刷卡筆數就大江中壢分公司而言,並非帳務管理上必須記載之重點,對大江中壢分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對帳、請款動作亦無任何影響。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專櫃日報表上登載不實之刷卡筆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大江中壢分公司對帳務管理及核帳請款之正確性,即有未合。
㈢又現今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為刺激持卡人刷卡消費,確常舉
辦刷卡兌換贈品之活動,而於限期內刷卡達一定次數即可獲取禮品之方式,亦屬常見之贈獎活動之一,是被告所辯其係為配合客人刷卡兌換贈品之需求,才會將同一筆消費金額分筆刷卡報帳等情,顯非虛構之詞。況經比對收銀台結帳單及專櫃日報表上有關刷卡筆數之記載,收銀台結帳單上之實際刷卡筆數均較專櫃日報表上登載之刷卡筆數為多,易言之,被告實際之刷卡筆數均較客人之消費筆數為多,堪認被告此一作為之目的,確係為增加客人所持信用卡之刷卡次數無訛,而此適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相符,所辯當非虛構之詞。況依前所述,刷卡筆數對告訴人與大江中壢分公司之帳務管理及核帳請款之正確性並無影響,是被告固因上開因素且為圖記載方便而在專櫃日報表上為不實刷卡筆數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之舉動,亦非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甲○○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之總營業額實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惟其所製作當日之收銀台結帳單上之總營業額則記載為990元,易言之,其當日向大江中壢分公司申報並開立發票之總營業額僅為990元,尚有2410元之營業額未據實記載,而大江中壢分公司既以總營業額抽成18%為其獲利方式,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大江中壢分公司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時間│專櫃日報表刷卡筆數│收銀台結帳單刷卡筆數│├──┼───────┼──────────┼────────────┤│1│93年3月9日│刷卡3筆│刷卡計6筆│├──┼───────┼──────────┼────────────┤│2│93年3月13日│刷卡5筆│刷卡6筆│├──┼───────┼──────────┼────────────┤│3│93年3月14日│刷卡1筆│刷卡計4筆│├──┼───────┼──────────┼────────────┤│4│93年3月27日│刷卡2筆│刷卡3筆│├──┼───────┼──────────┼────────────┤│5│93年4月4日│刷卡5筆│刷卡6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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