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面選擇簽名處及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核發予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壹枚、臺北農產超市莊敬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一式二聯複寫,分別為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至87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11月29日,未經其妻甲○○之同意,即擅自持其所保管之甲○○身分證影本連同丙○○之身份證正本,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在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面選擇簽名處及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各1枚而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在附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填寫自己姓名,並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代為填寫申請書上其餘資料,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而行使之,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申請信用卡,而核發MASTERCARD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各
1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於所領得之上開信用卡正卡背面偽造「甲○○」之署押1枚,藉以表示甲○○為持卡人,而偽造私文書;又於91年12月10日持上開信用卡正卡,在臺北農產超市莊敬店,向該特約商店刷卡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12,730元之物品,於刷卡後,並假冒「甲○○」名義偽造署押1枚於簽帳單上(1式2聯複寫,分別為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而偽造2聯式「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偽造該簽帳單完成後,將之交予該商店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及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甲○○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12月12日,持上開信用卡正卡,在臺北縣板橋市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之自動付款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付款機辯識系統誤認係該信用卡持卡人甲○○本人提領現金,而交付現金3,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3,000元。嗣經甲○○之女兒 楊雅婷 告知國泰世華銀行甲○○從未辦過信用卡亦未持卡消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信用卡盜刷明細表各1份、翻拍照片1張、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背面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辯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丙○○偽造申請書後持之以行使,詐得上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正卡背面偽造簽名用以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於申請書、信用卡正卡背面、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分別為偽造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為詐得財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1年12月間,冒用其妻甲○○名義,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係於91年11月29日所為(本院卷第53頁),爰就申請之時間更正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冒用其妻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損害甲○○、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婚、育有3名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正卡背面偽造「甲○○」署押1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署押業已滅失,與被告於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面選擇簽名處及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共2枚、在臺北農產超市莊敬店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甲○○」署押1枚(1式2聯複寫,分別為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臺北農產超市莊敬店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及該商店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附卡後,持該附卡於91年12月9日至92年2月20日間,至雅士居精品生活館、家福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連續於消費簽帳單上簽署丙○○之署名,持交上開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分別為22,800、348、2,890、1,184元之商品;又於91年12月11日起至92年2月23日止,在國泰世華銀行埔乾分行、後埔分行、三重分行等地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上開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連續多次自提款機內預借金額1,000至20,000元不等之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上開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係附卡持有人,其持該附卡至上開特約商店消費,於簽帳單上簽署「丙○○」之署名,其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無偽造可言,自無從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為既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自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於申請上開信用卡時,係以甲○○為正卡申請人,以自己為附卡申請人,經國泰世華銀行核准發卡後,被告持自己所有之附卡刷卡消費,此種情形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客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須類似於詐欺之不正方法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持自己所有之附卡,在國泰世華銀行埔乾分行、後埔分行、三重分行等地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連續多次自提款機內預借現金,此種情況該自動付款設備並未產生誤認,是被告並無使用不正方法可言,核其所為,亦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