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日,得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作常業詐欺之用,仍基於幫助之故意,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於同年7月6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及提款卡,出售予該不詳人使用,並收取不詳利益之報酬。嗣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於93年7月中旬起,連續寄發他人信用卡遭盜刷之簡訊予多數不特定人,俟於93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甲○○因收取該簡訊而撥打指定之電話詢問詳情,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假冒聯合信用卡發卡中心之名義,向甲○○謊稱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辦理變更密碼,致使甲○○誤信為真,而依據其指示持金融卡前往台南縣玉井鄉玉井郵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操作,於93年7月18日,從自己郵局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99983元至上開乙○○帳戶;於同年7月19日,從自己郵局帳戶匯款99983元至 丁基萬 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匯款99983元至 郭斐文 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匯款99983元至 許正華 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之帳戶,及從自己臺灣銀行帳戶匯款65581元至 楊枝沛 於桃園成功路郵局開立之帳戶(丁基萬、郭斐文、許正華、楊枝沛均另案由本署偵查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再持金融卡將上開乙○○等人帳戶內之款項全部領出花用。嗣後二、三日,因甲○○持帳戶存摺前往補登交易紀錄,知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分別在台北縣○○鄉○○村○○路○○○號(此地係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三號三樓,此有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函及被告經檢察官通緝,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時陳明住所之警訊筆錄及檢察官以上址傳喚被告之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權範圍。又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將以其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於同年7月6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及提款卡,出售予該不詳人使用,並收取不詳利益之報酬,以此手法幫助詐欺,然查檢察官未於起訴中敘明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地確實在何處,本院實無從認定犯罪地在何地。又如依被告所述,其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邊遺失,亦非在本院管轄處所,故本院自難認依犯罪地而具有管轄權。至於被害人甲○○其雖在台南市遭受電話詐騙匯款而受害,然此至多僅能認本件相關正犯之犯罪地係在台南本院管轄地,而非被告之犯罪地在台南,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