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邱素英
號被告 邱麗貞
號3樓被告 邱文仁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 陳進興 於民國77年4月13日邀邱 潘美慧 、 邱水田 及 陳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訂明利息依年息百分之7計算,每月繳納利息,如不履行視同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債務人陳進興利息部分僅給付至89年1月13日,尚積欠本金2,000,000元,又連帶保證人邱水田於88年12月9日死亡,被告邱麗卿、邱麗貞、邱素英及邱文仁依法自應承受原邱水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被告邱麗卿等四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四人均為邱水田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另借據上邱水田之印文與邱水田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同,但借據上之簽字非其父親邱水田所簽,對保書上邱水田之簽名有點像,又不太像其父親之簽名。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2,000,000元無意見,但利息不應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興以被告邱水田、邱潘美慧、陳業為連帶保證人,於77年4月13日向伊借貸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及陳進興自89年1月13日起即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戶內容查詢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否認邱水田於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辯稱借據上之簽字非其父親邱水田所簽,對保書上邱水田之簽名有點像,又不太像其父親之簽名,借據之邱水田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等語。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經本院向台南縣鹽水戶政事務所調閱邱水田之印鑑證明,其中88年4月15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88年4月15日委任書、80年4月15日委任書、81年5月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81年5月4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關於邱水田之印鑑,與原告所提之擔保放款借據上邱水田之印文相符,此有台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95年7月4日南縣鹽戶字第0950001061號函所附之印鑑資料可憑,且被告就此一事實亦不否認,是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縱未經邱水田親自簽名,惟既蓋有邱水田之印文,自仍不影響其效力,則原告請求邱水田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尚非無據。次查,被告就本件借款餘額為2,000,000元一節嗣已不爭執,惟抗辯利息不應請求等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民法就最高利率限制為年息百分之20,而系爭借款借據第2條已就利息部分約定係依年息百分之7計算,該利息既為契約當事人所合意而訂立,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息之限制,則原告依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7給付利息,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應請求利息,自不可採。末查邱水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邱水田於88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邱水田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紙為證,再依原告所提本院95年1月5日南院慧字第09500614號函亦明載:
依本院現有電腦資料,查無被繼承人邱水田、陳業等二人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等語。而被告就此一事實亦不否認,原告之主張,亦堪採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人。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既為邱水田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邱水田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本件借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8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