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逕行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慈濟宮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上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確認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逕行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各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可參,足證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八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另有傷害、妨害自由、詐欺、偽證等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屢次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係沾染毒癮至深而不知悔改,犯後初始雖矢口否認,惟嗣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施用次數僅一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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