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98年執更丑字第1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符合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予以刑期折半,並於98年初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執行命令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且前揭案件受刑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253號偵查中曾遭羈押29日。綜上,受刑人收受贓物罪業已執行完畢,不得重覆計入,復以偵查中遭羈押29日,應依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予以折抵,則受刑人應受執行之刑應為有期徒刑5月又1日,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丑字第109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特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揭收受贓物、傷害等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有該裁定書及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取之98年執更丑字第1099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故受刑人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另關於受刑人收受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已執行完畢,及其自92年11月4日至12月2日羈押29日,均於上開執行指揮書載明應予扣除、折抵,故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5月12日,執行期滿日期為98年9月12日,合計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日,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傷害等2罪,均在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所犯,且減刑後該兩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否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適用,檢察官執行時應一併注意。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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