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金字第8、10號原告甲○○
之1被告亞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捷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三人代表人即清算人 黃忠賢
5樓被告新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 林秀英 被告 黃振東
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8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1號及98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零叁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振東曾是被告亞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數公司)、被告林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果公司)董事長,又是被告捷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前三家公司已解散,共同清算人為黃忠賢)及被告新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已解散,清算人為林秀英)實際負責人,乙○○係黃振東配偶,係訴外人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93年間董事長,均為商業會計法人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振東、乙○○夫妻自民國92年4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訴外人捷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負責人 許宗宏 等人,彼此間以虛銷虛購方式完成虛偽銷貨循環,藉此假造出捷力公司共有新臺幣(下同)5億1721萬9153元之銷售金額,並將之登載於會計帳冊,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財務報表中,使原告誤認捷力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嚴重誤導原告買進捷力公司股票,而於93年4月間至11月間買進225000股,金額共計2,303,429元,嗣捷力公司於94年2月間爆發存款不足跳票,股票於同年3月31日停止櫃檯買賣,而全無交易價值,故原告持有股票之價值已減損為零,財產權受有損害。而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4號、1607號及96年度偵字第3099號提起公訴,其中被告黃振東、乙○○並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及356號判決有罪。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3,429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384號、1607號及96年度偵字第3099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及356號判決正本、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原告買賣捷力公司股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又有價證券之價值不以其券面價值衡量,而係以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財務狀況、營業情形、未來成長潛力等各項因素,影響其在市場之交易價格。故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需仰賴投資人取得之各項與投資判斷有關之資訊決定。因證券交易市場各項投資訊息紛雜,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出具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財務預測等資訊之揭露,其作用即在於使投資人獲取該公司之重要資訊,提供投資人判斷依據。證券交易市場之參與人非僅一般非專業投資人即所謂散戶,尚包括國內自營商、國內外法人等專業投資人,並有國內外證券分析人員依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每日從事各項證券、財經資訊之研判分析,並提出專業報告,透過大眾傳播工具之傳遞資訊於公眾週知,該等專業分析訊息一方面成為專業投資人大筆進出之依據,進而直接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漲跌,另一方面亦成為一般散戶判斷是否參與交易之參考工具。又為免證券交易市場參與人受不實資訊誤導,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乃規定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條、第21條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上開規定均係為確保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資訊之正確性。又投資人因善意信賴公平、公開、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不懷疑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形成過程有受到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始願意進場為交易行為,倘知悉有不法行為之因素存在,必然不願為此投資行為,故發行公司若以虛偽不實資訊公開於證券市場,或隱匿重要資訊,將破壞證券交易市場透過正確公開資訊適正股價之機能,使有價證券價格反映此不實資訊,呈現扭曲之價格,導致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判斷,應可推定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善意投資人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該資訊之事證。被告配合捷力公司從事假銷貨之事實,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業如前述,而公司營收、財務狀況屬於影響股價之重要資訊,捷力公司財務報告所載該等重要資訊嚴重不實,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其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倘投資人知悉捷力公司真正營收及財務狀況,必不願進行此一投資行為,此觀諸捷力公司及普宏公司於94年1月31日跳票計2820萬2千元,而於同年年3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櫃買中心依規定於同年4月25日終止捷力公司之櫃檯買賣自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受被告共同參與提供不實之財務報告之詐欺,而支出如前所述之金額購買捷力公司股票,即為原告所受損害,為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如前所示原告分別支出之金額。是以,原告訴請如數給付,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98年11月27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3,429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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