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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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662號解釋在案。揆諸上開解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5、6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附表編號8、9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縱其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8、9之罪,其宣告刑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惟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對受刑人較有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減為有期徒刑3││││月│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5.11.22│96.03.29│96.07.09││││││├────────┼───────┼───────┼───────┤│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5年度│桃園地檢95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6165號│毒偵字第6165號│偵字第17538號│││等│等││├───┬────┼───────┼───────┼───────┤││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審易字第│96年度審易字第│96年度桃簡字第││││259號│259號│32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10.31│96.10.31│96.12.21│├───┼────┼───────┼───────┼───────┤││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審易字第│96年度審易字第│96年度桃簡字第││││259號│259號│3222號││├────┼───────┼───────┼───────┤││判決確定│96.11.26│96.11.26│97.04.07│││日期││││├───┴────┼───────┼───────┼───────┤│備註│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執字第14318號│執字第14318號│執字第6491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6.05.12回溯前│96.05.30│96.06.09│││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6302號│毒偵字第6302號│毒偵字第630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審易字第│96年度審易字第│96年度審易字第││││845號│845號│8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4.18│97.04.18│97.04.18│├───┼────┼───────┼───────┼───────┤││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審易字第│96年度審易字第│96年度審易字第││││845號│845號│845號││├────┼───────┼───────┼───────┤││判決確定│97.05.19│97.05.19│97.05.19│││日期││││├───┴────┼───────┼───────┼───────┤│備註│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執字第8217號│執字第8217號│執字第8217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6.06.26│96.06.26│96.07.0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6年度│士林地檢9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473號│偵字第9287號│偵字第9287號││││││├───┬────┼───────┼───────┼───────┤││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1056號│477號│4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4.25│97.07.14│97.07.14│├───┼────┼───────┼───────┼───────┤││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1056號│477號│477號││├────┼───────┼───────┼───────┤││判決確定│97.05.26│97.08.11│97.08.11│││日期││││├───┴────┼───────┼───────┼───────┤│備註│桃園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8592號│執字第5221號│執字第52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