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丁○○
0兼法定代理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告癸○○
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609地號、
6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其上109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辛○○之夫、原告丁○○之父 廖明雄 所有。廖明雄於民國96年5月4日去世,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己○○、戊○○、庚○○共同繼承。惟系爭房地竟遭被告癸○○趁廖明雄昏迷之際,擅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子○○(下就該買賣稱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實乃被告癸○○以其子即被告子○○為人頭,由被告癸○○代理被告子○○,被告癸○○復同時代理廖明雄,顯見被告癸○○為雙方代理,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皆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爰確認廖明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廖明雄與被告子○○於96年4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由廖明雄移轉登記予被告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伊等侵害廖明雄之遺產,所提本件訴訟,因廖明雄
之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就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亦即應以權利受侵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然廖明雄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庚○○、己○○、戊○○共同繼承,原告既未以權利受損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亦未釋明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起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且伊等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前,曾通知庚○○,經庚○○之同意,故庚○○拒絕與原告一起提起本訴,自有正當理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
㈡系爭房地係被告癸○○代理被告子○○於96年4月2日以新
臺幣(下同)480萬元向廖明雄所購買,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既已同意並與被告癸○○書立協議書,同意被告癸○○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伊指定之人,則於協議書被認定無效前,被告係經共同繼承人之同意下,繼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履約行為,乃原告所明知,故原告就此顯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正,並經調查局鑑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印
文為真正,復經證人作證。故伊等並無偽造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明雄所有,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子○○。
㈡廖明雄於96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2人外,尚有己○○、戊○○、庚○○,廖明雄所留遺產尚未分割。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固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四節共有物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公同共有準用之,觀諸民法第83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庚○○、己○○、戊○○等
3人與原告同為廖明雄之共同繼承人,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提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房地以該買賣契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物權編規定,由繼承人中一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起訴,原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必要共同原告,合先敘明。是被告辯稱廖明雄之共同繼承人庚○○拒絕與原告一同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有誤會,自不足採。
另原告就此聲請本院追加庚○○、己○○、戊○○為原告,亦與法不合,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該聲請,併此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㈠廖明雄於生前是否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廖明雄於生前是否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子○○?
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明雄所有,於96年4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子○○。廖明雄於96年
5月4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2人外,尚有己○○、戊○○、庚○○,廖明雄所留遺產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經本院將庚○○於本院作證時提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買賣
契約正本,及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另份系爭買賣契約正本,暨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兩造所不爭執由廖明雄簽名之相關資料,及96年4月13日申請之廖明雄印鑑卡、印章實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上廖明雄之簽名筆跡、印文是否相符一節。據覆:系爭二份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上之「廖明雄」簽名筆跡與本院檢附兩造所不爭執有廖明雄簽名之相關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惟系爭二份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上「廖明雄」之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及印章實物之印文則相同,有該局98年5月1日調科貳字第098002614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廖明雄」之署名當非廖明雄所自簽,惟印文確為其於96年4月13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印章所蓋。
③又證人即和信醫院社工師 王琇鋒 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證稱
:「96年4月廖明雄堅持自動出院,主治醫師請我去了解原因,廖先生告訴我他要外出去戶政事務所或國稅局辦事,類似財產登記之類的事,當時他旁邊沒有人陪伴,醫院的立場擔心他出院後發生危險,我問他誰來帶他,他在醫院出院同意書上寫癸○○的姓名跟電話,我就打電話給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22頁),堪認96年4月13日廖明雄確急於出院辦事,嗣經醫院通知癸○○為其辦理出院而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印鑑證明。
④佐以證人即系爭房地之承租人 張育菁 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證稱:其於96年4月14日晚間曾就給付租金一事與廖明雄通電話,一開始是癸○○所接,後來轉接給廖明雄,廖明雄當日告知房租交予癸○○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15頁),足認廖明雄於96年4月14日時意識尚清楚,且將系爭房地原有之租賃事宜委託癸○○代為處理。
⑤至廖明雄係於95年11月29日經確定診斷為直腸癌,於95年
12月6日經診斷另有肝癌。廖明雄嗣因膽紅素異常,於96年4月12日住院接受檢查治療,於96年4月13日辦理自動出院,病人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可自行處理事務。96年
4月14日再因膽紅素異常,住院接受檢查及支持性治療,自96年4月14日至96年4月16日期間,意識清楚,可自行處理事務,自96年4月17日起出現意識混亂至嗜睡、昏迷,於96年5月4日病逝,則有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96年8月23日函在卷為憑, 益徵 廖明雄於96年4月17日前均意識清楚,且可自行處理事務。
⑥又查:
⑴證人即廖明雄之長女庚○○證稱:「我和我弟弟從小在
國外,我父親再婚後,彼此很少聯絡。癸○○於96年4月間有發電子郵件給我弟弟己○○,通知我們我父親身體狀況很差,要我們去探望父親。我經弟弟轉知後,因我人在臺灣,我就先到醫院去,約是96年4月19日、20日之事。己○○、戊○○隔了幾天後也回台。」、「我去醫院去時,我父親先是昏迷狀態,隔了二、三天後有清醒,可以清楚表達意思,我舅舅乙○○也有跟我一起去醫院探望我父親。」、「我去醫院的時候,癸○○有告訴我父親的情形。癸○○有說到父親要把系爭房地賣給他,他問我們要不要這房子,因房子原先是我母親的,後來才移轉登記給我父親。當時的登記也是由癸○○在處理。癸○○有出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給我看,我肯定上面的簽名是我父親的字跡。當時我心情很混亂,只告訴癸○○要回去和家人商量後再決定。」、「我父親清醒的時候,我有問我父親認不認識癸○○,是否是他的朋友,有無交待事情讓癸○○處理,父親有點頭,我有問系爭房地是否要賣給癸○○,父親也有點頭。」、「醫院曾經告訴過我,父親在住院期間,有請醫院代為通知癸○○帶父親出院辦事。」、「在我父親住院期間,辛○○未照顧我父親,我父親生前的看護費、醫藥費及喪葬費用都是由癸○○在處理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80萬元,扣掉我父親欠癸○○267萬元,還有癸○○代墊的看護費、醫藥費、喪葬費,我於96年
6月27日實際拿到117萬元,目前由我保管中。我父親留存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現在也是我在保管。」、「系爭房地確實是我父親出售的」、「我弟弟回國之後,癸○○有帶我們回系爭房地去整理我父親的衣物。我在頂樓增建出租處之書桌,有發現父親的公事包,裏面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當庭庭呈契約正本)及其他文件資料。」、「(本票影本)簽名好像不是我父親簽的,但其上印文之印章現在在我這裡,也是在父親的公事包中發現的。」、「我父親在去世前2、3天,意識最清醒,我當時有向他求證系爭房地買賣之事。」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庚○○之證言,廖明雄於過世前曾短暫清醒,其曾向廖明雄確認出售系爭房地之意。
⑵佐諸證人即庚○○之舅舅乙○○所證稱:「我在廖明雄
過世十幾天前有去醫院看過他。他原本昏迷,後來有清醒,雖然不能言語,但是可以以肢體動作表示要喝水。」、「廖明雄住院前,有交代我遺產要如何處理。廖明雄希望我幫他撫養丁○○,並從遺產中撥出150萬元做為丁○○的教育基金,希望庚○○他們姊弟帶丁○○去美國。如我能在其生前安排他與庚○○姊弟見面,願意給我150萬元。剩餘的財產,則由庚○○三姊弟均分,並沒有提到要給 趙豔文 。我拒絕廖明雄的請求,後來廖明雄住院,作化療時本要求我去醫院簽同意書,但我當時沒空,所以沒去。原本丁○○和廖明雄同住,未和趙豔文同住,後來廖明雄告訴我小孩交給他媽媽了。」、「我去醫院看過廖明雄二、三次,去的時候庚○○都在。庚○○當時有問廖明雄有無交代癸○○處理事情,我則扶著廖明雄並拿著白板及白板筆,但廖明雄沒有寫任何東西,只有出聲咿咿、啊啊,因我站在其側背面,所以我無法確認廖明雄當時有為什麼表示。」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庚○○、乙○○二人就廖明雄過世前之意識狀態所述大致相符,是庚○○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至乙○○雖無法確認廖明雄是否明確向庚○○表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惟其既證述廖明雄昏迷後確有清醒,是亦無從據其所述即遽認庚○○上開證言不足採信。
⑶再徵諸證人即於96年4月間任廖明雄看護之壬○○於檢
察官另案偵查中證稱:「(廖明雄意識)剛開始不清楚,生活起居都要我,後來比較清楚,只是沒辦法講話,可以用表情跟肢體表達,他老婆來時,她說對她自己有利的話,廖先生不開心,就用手推他,癸○○來時,廖明雄表示很高興,因為之前都是癸○○在照顧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16頁)。甚原告辛○○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亦自陳:「我跟我先生說話時,他一直推我很不高興,4月18日以後每次去‧‧‧我有問為何沒有告訴我,房子賣掉的事,他很激動發抖,並不是生氣把我推開,我問他這麼愛女兒,都沒有為女兒安排,我問他為什麼什麼東西都不見了」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是庚○○所稱廖明雄於過世前仍有數日意識清醒,並非子虛。
⑷至原告辛○○之友人丙○○雖證稱:其於96年4月18日
看到廖明雄的時候,廖明雄的神智就已經不清楚等情,然廖明雄自96年4月17日起已有神智不清之情事,已如上述,惟確於過世前曾清醒,亦經上開證人證述無訛,是丙○○上開證詞僅可證明96年4月18日當日廖明雄已神智不清,惟無從據為廖明雄至過世前均意識不清,逕而推認庚○○上開證言不足採信。
⑸依上開證人所述,反足認廖明雄生前最後一段住院期間
,多仰賴被告癸○○照顧,並代為支付相關看護費、醫療費,庚○○姐弟並經癸○○通知而回國與父親見面,甚廖明雄過世後之殯葬費用亦由被告癸○○所墊付。反觀原告辛○○於廖明雄生前曾對其提起離婚訴訟,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彼等感情不睦,而廖明雄於過世前之住院期間,對被告癸○○之信任顯遠逾原告辛○○,徵諸廖明雄於住院期間急於出院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並將系爭房地原有租賃事宜委由被告癸○○代收租金、代為處理,是廖明雄於生前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癸○○代尋買主,終出售予被告子○○,並非顯悖常情。再參以原告辛○○之友人丙○○亦證述:於96年4月18日經原告辛○○通知趕赴醫院之際,被告癸○○提及廖明雄交待出售系爭房地後,將其中150萬元為原告丁○○辦理信託等情(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乙○○上開五之㈠之⑥之⑵所述廖明雄本委諸其代為處理遺產,提撥其中
150萬元為原告丁○○之教育基金等情相符,益徵被告癸○○所述廖明雄生前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並非虛妄。且衡諸常情,果原告所述廖明雄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子○○之意,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癸○○所偽造非虛,則癸○○何需於廖明雄病重之際,特意通知庚○○姊弟返國與廖明雄見面?又焉有於尚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即將系爭買賣契約出示予庚○○,再次詢問庚○○是否願意移轉系爭房地之理?是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廖明雄生前基於自由意願所同意訂立。⑦至證人即將房屋出租予廖明雄之甲○○證稱:「廖明雄去
年4、5月間向我租房子後,有跟我提到他在內湖的房子要賣,打算以800萬元出售,我勸他等到內湖捷運通車後再賣,比較划算。後來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足徵廖明雄曾提及欲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480萬元顯有落差,惟甲○○既無從確認廖明雄與其談及此事之確切時點;且佐以廖明雄既確於96年4月13日急於辦理出院申辦印鑑證明,已如上述,足認其確有急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自難據此即認系爭買賣契約非出於廖明雄之本意所為。
⑧原告雖另行提出收付款備忘錄與所載收款記錄與上開二份
正本記載不符之影本,惟上開二份正本之買賣價金均相同,縱收付款備忘錄有不同記載,亦僅屬買賣價金究否付清,而無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又被告癸○○雖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實際簽訂日期為96年4月2日,姑不論所述日期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廖明雄既確有以4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子○○之意,則簽約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亦無涉。
⑨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書面買賣契約雖非廖明雄所親自簽署
,惟其確有以4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子○○之意,而買賣契約之成立既不以書立書面契約,由當事人親自簽署為其成立生效要件,僅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則自難以系爭書面買賣契約非廖明雄所親自簽署,即認廖明雄與被告子○○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至原告另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被告癸○○雙方代理所為云云,然廖明雄與被告子○○間既確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已如上述,就系爭書面買賣契約形式觀之,亦無代理之情事,縱原告雖未直接與被告子○○接洽,而由被告癸○○代被告子○○為承買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癸○○既僅係代理被告子○○,並無原告所指雙方代理之情事。故原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廖明雄生前確基於自由意願與被告子○○就系爭房地買賣達成合意,即其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地以480萬元出售予被告子○○之意,已如上五之㈠所述,則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自廖明雄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子○○,自屬有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已有效移轉於被告子○○名下,廖明雄就系爭房地自無所有權,原告亦無從繼承,被告就此亦無何侵權行為,故原告自無從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96年4月18日與被告癸○○簽定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子○○,癸○○則同意給付原告丁○○共計168萬元,有協議書一紙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足認原告於廖明雄過世前,即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一事,並同意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子○○,則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廖明雄與被告子○○所訂立,其均有依系爭協議履行之義務,即原告所提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否仍有確認利益,已非無疑。又廖明雄既確有與被告子○○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於96年4月26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無效,均如上五所述,則原告確認廖明雄與被告子○○於96年4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由廖明雄移轉登記予被告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