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5號
98年度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121號、98年度偵緝字第257號、98年度偵字8592號),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訴字第266號、98年度易字第4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之三十日前(逢二月則於該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並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予宣呈國際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2月間,經 羅志弘 (另案審理)介紹進入籌備中之宣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宣呈公司,於96年2月9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任職,負責接洽燈具買賣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為宣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⑴乙○○於96年1月間,與羅志弘共同基於損害宣呈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96年4月6日前某日,由乙○○以宣呈公司名義,打電話向金馬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訂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之燈具乙批(起訴書誤為
3萬元),並向金馬公司人員 賴姝樺 稱「我是羅志弘介紹的」等語,因賴姝樺與乙○○不相識,向羅志弘確認上情,羅志弘亦表示「可將貨品送至臺北縣○○鎮○○路『懷仁聖地』,帳再跟宣呈公司算」等語,金馬公司即於96年4月6日,將該批燈具送抵上址,致宣呈公司需對金馬公司負擔該筆貨款債務,損害宣呈公司之利益。嗣因金馬公司向宣呈公司催繳貨款,羅志弘始於代表人甲○○前往金馬公司查證前,先行清償上揭貨款。⑵96年2、3月間,客戶 葉昌矗 經由乙○○向宣呈公司購買燈具,訂單金額分別為5萬9797元、2萬2144元,葉昌矗並將其中2萬2144元貨款給付予乙○○,乙○○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因業務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⑶96年2月間,客戶 鮑毅傑 (別名 鮑泓達 )經由乙○○向宣呈公司訂購價值共計7萬3009元之燈具,鮑毅傑先行給付其中3萬元貨款予乙○○,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因業務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嗣宣呈公司發現此事,即與鮑毅傑聯繫,並由股東 張瑞承 前往向鮑毅傑收取所餘之貨款。⑷96年4月初,客戶 余正堂 經由乙○○向宣呈公司訂購價值9266元之燈具,余正堂將全數貨款給付予乙○○,乙○○復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因業務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嗣乙○○於96年4月上旬起突然未至宣呈公司上班,宣呈公司代表人甲○○發覺有異,經清查請款單,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宣呈公司登記資料1紙、被告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1頁、第48至60頁)、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33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⑵、⑶、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⑴之犯行與羅志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宣呈公司,為宣呈公司處理事務,竟不思忠誠視事,反而損害宣呈公司利益,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坦承犯行,願分期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宣呈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8年2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同日緝獲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97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第73頁、98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第24頁),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所為通緝,無上揭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分期賠償告訴人宣呈公司共計新臺幣25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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