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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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0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通知命其於送達次日起五日內補正,由原告本人簽收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