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複代理人 邱玉汝 律師
丁○○被告子○○
癸○○辛○○丑○○住台北縣○○鎮○○里○○鄰○○路○○○巷○號寅○○甲○○兼右六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戊○○
己○○兼右二共同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卯○○
庚○○右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子○○、癸○○、卯○○、辛○○、丑○○、庚○○、壬○○、寅○○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十三鄰八十五號房屋占用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七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藍色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黃色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陸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癸○○、卯○○、辛○○、丑○○、庚○○、壬○○、寅○○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子○○、癸○○、卯○○、辛○○、丑○○、庚○○、壬○○、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十三鄰八十五號房屋占用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七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藍色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黃色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雕 和生前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七0七地號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十三鄰八十五號房屋居住使用,嗣 謝雕和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上開房屋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子○○、癸○○、卯○○、辛○○、丑○○、庚○○、壬○○、寅○○等八人繼承,另被告甲○○、戊○○、己○○三人分別為被告壬○○之妻、女,亦於前開房屋內居住使用,為此請求被告十一人共同拆除上開越界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子○○、癸○○、卯○○、辛○○、丑○○、庚○○、壬○○、寅○○等人之被繼承人謝雕和生前所建築,惟其已於三十年前向原告之公公購買系爭土地並使用迄今,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卯○○、庚○○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七0七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又其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十三鄰八十五號房屋為訴外人謝雕和生前所建築,嗣謝雕和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由被告子○○、癸○○、卯○○、辛○○、丑○○、庚○○、壬○○、寅○○等八人繼承等事實,有謝雕和除戶前之全戶謄本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足憑,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經查由被告子○○、癸○○、卯○○、辛○○、丑○○、庚○○、壬○○、寅○○八人繼承使用系爭房屋之磚造一層平房、鋼架造遮雨棚、鐵皮屋等建物坐落位置,確係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藍色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黃色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南地所二字第0六五一七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壬○○等人雖辯稱其被繼承人謝雕和生前已向原告之公公購買系爭土地並使用迄今,應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其非但並未就此一買賣契約之存在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實其說,甚且對原告公公之姓名為何亦表示並無所悉,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子○○、癸○○、卯○○、辛○○、丑○○、庚○○、壬○○、寅○○八人既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前開土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上開被告等八人將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藍色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黃色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訴請被告甲○○、戊○○、己○○三人與前開被告子○○等八人共同拆除系爭土地上占用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經查被告甲○○等三人分別為被告壬○○之妻、女,並於上開房屋內居住使用之事實,固為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惟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係為謝雕和於生前所建築,已如前述,被告甲○○等三人既非謝雕和之繼承人,自無從依繼承法則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是原告訴請被告甲○○等三人共同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本判決之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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