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原告甲OO
丙OO被告洪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潘OO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為被繼承人潘OO(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甲○○、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也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然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遺產要算清楚,全部費用扣除喪葬費用分3分之1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89至91頁)。再者,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遺產為存款,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不合,本院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金蘭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財產│財產明細│分配方式│├──┼──┼─────────────┼────────┤│1│存款│鳳山新富郵局存款新台幣164,│兩造按附表二應繼││││064元及其利息│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丙○○│1/3│├──┼─────┼─────┤│2│甲○○│1/3│├──┼─────┼─────┤│3│乙○○│1/3│└──┴─────┴─────┘